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03行初26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揭来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来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楚清、金文俊,第三人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2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3月9日受理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2月5日晚返回工地岗位后,频繁往返近百公里的几十处施工作业点,2月16日22时30分左右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医疗救治和诊断:太和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2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根据***提供的医疗诊断资料,无证据表明***在事故当天受伤,其诊断的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均属病症,也无证据证明属于职业病的范围,故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11月30日起,原告接受任命担任武汉桥梁监理公司联合体商合杭铁路监理三标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2月5日,原告因频繁往返视察施工作业点,在2017年2月16日22时,在工地现场检查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经工友发现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过度劳累而发病,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2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7年3月9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7年2月5日晚,***频繁往返近百公里的几十处施工作业点,2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在工地现场检查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我局调查核实,***2017年2月5日晚返回工地岗位后,频繁往返近百公里的几十处施工作业点,2月16日22时30分左右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太和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2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我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职业病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外,普通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资料,其诊断的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均属于普通疾病,不属于职业病的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当日原告遭受了事故伤害,故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应认定原告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在该单位担任武汉桥梁监理公司联合体商合杭铁路监理三标段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2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现场检查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太和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2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原告自2017年2月5日晚返回工地岗位后因工作需要频繁往返近百公里的几十处施工作业点突发严重不适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同年5月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2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7月25日被告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l、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2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5、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7、原告提交的《申请书》;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出具的办理工伤《委托书》;10、《劳动合同书》;11、太和县人民法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12、《***同志突发意外经过》、朱琛身份证复印件;13、《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为:1、《劳动合同书》;2、《施工监理合同书》;3、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4、证人牛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调查、作出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事发当天的身体不适的经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人牛某的证言反映出其并未亲眼见到原告摔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在对原告事发当日摔倒的具体时间描述上有两种说法:1、“下午三点钟在工地摔倒的”;2、“当时他早上吃饭后因为站不稳就摔倒了”,该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7年2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现场检查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工作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治疗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1、原告事发当天突发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太和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2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多发性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和狭窄,2型糖尿病,上述疾病均属于普通疾病,不属于职业病的范围;2、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等材料来看,均未提及原告在事发当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遭受了事故伤害。故被告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妥。三、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5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但在未注明延期送达合法事由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5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期限规定,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2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卫斌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