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4民初1766号原告**,男,1961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0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系非全日制用工。但原告实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2016年1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武劳人***(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2、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经济赔偿金24000元;4、社保损失120319.4元;5、失业金损失26240元;6、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平均工资1600元。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3、证人涂年生、左桂生、***的证言,证明员工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工作时间等情况。被告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每日工作4小时,按月支付报酬,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同时,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协议内容。证据2、工资报酬支付单,证明被告工资水平及向原告及时支付了劳动报酬。经庭审质证,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工作内容而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对中铁大桥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应按离职前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后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花园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协议。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由原告灵活安排。原告除进行园林工作,同时进行了动物(狗、鸡)喂养、种菜等。2016年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24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武劳人***(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且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此前并未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现原告认为,其工作性质应为全日制用工,自当对此举证,推翻双方协议内容。且,原告的证据不仅要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还要证明在超过的时间内,从事被告安排的、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为此列举三位证人,分别为原告的上一任管理员和两名保洁员。第一位证人所述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原告现在进行的其他喂养工作。两名保洁员的证言,只能确定原告在一定的时间点出现在单位。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超过约定时间内,仍然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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