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521执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肖玉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何保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52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760022.3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36880元、执行费42602元,执行标的共计4062755.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7564元,被执行人履行2200000元,共计执行到位2417564元。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执行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中宁县石空镇规划区:中宁新材料循环经济示范区,金沙沟以东、距三横路约1千米的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宁(2019)中宁县不动产权第N0004481号】及其名下宁EL93**、宁EL89**、宁EL76**、宁EL92**、宁EL82**、宁EL95**号的车辆(未找到)。经向金融机构、工商、证券、保险等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世军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文涛
审判员 王虎刚
审判员 魏小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