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3444号
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大学文化。住广东省珠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判决后,原告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少付劳务费7969元、2018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4天)劳务费共计4962304元、2018年5、10月应付劳务费差额190689元,逾期支付滞纳金1221329元,支付违约金6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年服务费总额1300万元×5%);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166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2X70MW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X70MW)发电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服务,运维服务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年。托管运营维保费(劳务费)甲方按月支付,前11个月每年支付108万元,第12个月支付1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三个运行年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11月起未能如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2018年10月30日,被告以1#锅炉过热器损坏的责任在原告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运营、维保合同的函》。为此,原告回函明确提出造成过热器损坏的原因及责任与原告无直接关联,被告的“责任推定”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前期拖欠的全部劳务费及滞纳金;款项付清后,原告同意终止(解除)合同并遣散派出托管人员等。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以各种理由推托。后经多方协调,仅支付了2018年10月份的劳务费,尚欠原告2017年11月劳务费7969元,2018年6月、7月、8月、9月、11月份(14天)劳务费4962304元,2018年5、10月应付劳务费差额190689元,滞纳金1221329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自被告单方通知终止(解除)合同之日起尚有22个月的服务期,原告为履行合同准备了大量的资金、设备、人力等,其目的是长期提供运维服务并获得利益,但被告无故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2×70MW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兴尔泰兴公司2×70MW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拟证实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2×70MW发电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服务签订了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了服务价款为1300万元/年,服务费用由被告按月支付,前11个月每月支付108万元,第12个月支付1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三个运行年。原告方托管运营机组工作是只消除三类缺陷。一类、二类设备质量、安装质量缺陷不在本服务范围内,由被告安排质保单位消缺。同时约定:被告在次月的10号前支付原告劳务费,如未能按期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责任造成原告损失的,按照年度服务费总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2018年4月-11月劳务费申请各一份,宁夏兴尔泰公司用款申请单、报销凭证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2018年6月-11月员工考勤统计表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2018年5月之前的劳务费为379元/日,2018年5月之后的劳务费为377.62元/日,被告认可的劳务费377.62元/日的满勤天数为22天/月以及原告手工考勤表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5月份的费用为864372元,实际支付费用为724655.88元,差额为139716元;应当支付2018年6月份费用为1044497元;应当支付2018年7月份费用为1145699元;应当支付2018年8月份费用为1088678元;应当支付2018年9月份费用为1035812元;应当支付2018年10月份的费用为1020707元,实际支付费用为969733.56元,差额为50973元;应当支付2018年11月份费用为647618元事实;
证据三、电子考勤确认说明复印件三份,2018年4-11月手动考勤记录表各一份,在岗人员工作简历统计表一份,拟证实被告的电子考勤经常出现故障导致考勤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结算劳务费时一直是以原告各班组手动统计的考勤表来计算员工人数、工作天数。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手动考勤记录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双方按照原告的考勤记录确定当月费用支付数额。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经历、年限、职称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人员要求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4月被告公司公开发布的招聘简介(照片打印件)、《关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对运行人员要求的函》、《回复函》,宁兴达字(2018)10号文件、《关于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通知两份,《催缴拖欠劳务费和滞纳金的函》,微信聊天手机截图打印件两张,原告出具的双方关于劳务分包协议往来信函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开始为自行运营电厂招聘人员,被告2018年10月30日以高温爆管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目的是为了赶走原告自行运营电厂,被告所谓的“运行人员操作失误造成锅炉过热器严重超温”,仅仅只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借口。在被告拖欠原告将近半年服务费未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全部人员三日内全部撤离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告在发出或收到终止通知14天后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山东恒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总承包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碳化硅副产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在调整运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延误供电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山东恒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涉案2×70MW发电机组的总包单位和质保单位,发电机组设备在调整试运阶段就已经发现了很多缺陷,然而截止2018年2月2日被告发函时设备缺陷都没有处理完毕,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的服务人员一直处于在不合格、有缺陷的设备上进行工作的境地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重新组建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和试运指挥部的通知》、《宁夏兴达能源2×70MW机组(1#炉、1#机组)启动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甲方(被告)确保机组168小时试用前,保护投入率100%、仪表投入率100%、程控及连锁保护投入率100%、自动投入率85%以上、设备完好率98%以上。机组168小时试运结束转商业运行前要确保保护投入率100%、仪表投入率100%、程控及连锁保护投入率100%、自动投入率90%以上、设备完好率99.5%以上,装置性违章治理达到98%以上。”但被告的发电机组至今都未通过168试运行,也没有达到168小时试用前的设备参数标准。自2017年9月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发电机组项目后,被告发电机组便一直没有通过试运行,更没有通过验收。发电机组启动试运的指挥人员和负责人员均是被告方人员的事实;
证据七、《关于张伟强任职的通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员工杨荣与被告主管安全的负责人张伟强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杨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1炉高过爆管经过》、《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1锅炉高过超温原因分析》、《关于请求政府协调解决农民工劳务费的请愿书》、《关于请求政府加强协调避免因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劳务合同引发群体事件的紧急情况报告》、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1号炉爆管原因金属专业鉴定分析报告》一份,拟证实因被告机组设备缺陷、工程系统不完善、入炉煤质差等原因造成发电机组长期无法启动整套调试和试运。在此期间,项目多次停滞并由此导致大量技术骨干流失。2018年9月,被告再次组织启动机组,对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多次提出大量的设备缺陷问题不予理会,强令继续作业。从2018年10月8日开始,原告工作人员就多次发现1#炉正压运行并伴有超温现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管理人员(包括张伟强)提出停炉申请,但均被被告管理人员拒绝,仍然强令原告工作人员继续作业,最终导致1#炉高温爆管。经双方共同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1号炉爆管原因金属专业鉴定分析报告》充分证明了1#炉高过爆管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方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月3日,鉴定机构催收函一份,鉴定费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实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得知高温爆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责任,拒绝支付剩余50%的鉴定费,原告垫付鉴定费134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允许的、保护的范围上限为年利率24%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厂运行维护服务、运营维护劳动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2.2.2条的约定向原告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被告的1号锅炉高温过热器发生爆管,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高温过热器爆管的原因进行分析确定责任主体,在本次开庭前,原告方取得了该鉴定报告的复印件,经被告专业技术人员分析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全面的反映造成爆管的真实原因,对此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雇用的人员参差不齐,有的人员素质非常低,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对于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情形;4.被告只欠原告2017年11月至12月少付的7969元,2018年6月913845.45元、7月984083.22元、8月948964.46元、9月905160.19元,以上合计3760022.32元。被告在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第12.2.2条的约定,合同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所主张的11月劳务费不存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2×70MW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兴尔泰兴达能源公司2×70MW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合同和技术协议均约定了技术服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同时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被告是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合同的;
证据二、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1号锅炉过热器爆管原因分析、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260吨煤粉锅炉(1号锅炉)过热器超温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经1号锅炉生产厂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设计人员的初步分析,过热器爆管的原因是原告方操作不当所致,上述文件有济南锅炉厂专家夏海涛等人签名;
证据三、协议书、鉴定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1.在2018年11月份原、被告就1号锅炉过热器爆管原因分析达成统一意见,双方均同意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专门的鉴定机构;2、原、被告约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方出具的劳务费申请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为:2017年11月至12月少付的7969元,2018年6月为913845.45元、7月为984083.22元、8月为948964.46元、9月为905160.19元,以上合计3760022.32元;
证据五、2018年10月份,广东重仪兴达能源项目部员工考勤报表、在岗人员花名册各一份、考试试卷49份,拟证实在2018年10月中下旬,原、被告共同组织对原告雇佣的人员进行专业测试,绝大部分员工的专业知识没有达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水平,与原告提供的在岗人员花名册中备注的工作人员的毕业院校及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均不相符,原告在聘用员工时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属于违约;
证据六、宁夏兴尔泰碳化硅副产尾气综合利用工程分析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一份,拟证实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一号锅炉高温过热器爆管,设备中的吹灰器和二级喷水减温器在事故发生前,经验收过关具备使用条件,但原告未及时投用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证言,拟证实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1号锅炉高温过热器爆管,设备中的吹灰器和二级喷水减温器在事故发生前,经验收过关具备使用条件,但原告未及时投用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证人王某称,其是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被告公司的仪控专工,对其公司投入生产的锅炉、汽机、电气、输煤、热工的仪控设备的使用投入情况进行监督工作及运行人员操作情况监督和事故处理的数据分析。2018年10月8日之后一个星期左右,其调取了爆管之前一个星期的历史温控记录及操作阀门记录,从数据上发现历史曲线多次显示温度超温,最长时间达到20分钟以上,在减温器运行不正常后,运行人员联系魏学鹏进行检修消缺,未达到使用效果,使设备和锅炉带病运行,以致以后多次超温至爆管,锅炉运行人员对锅炉超温、高温严重性意识不够,未向值长和运行单位提出停炉,造成设备故障扩大,锅炉大面积爆管。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劳务费违约利息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对证据二中2018年6月份劳务费931845.45元以及2017年11月、12月少付的劳务费7969元无异议,2018年10月份的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对于证据二中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人员存在不确定性,对原告人员的考勤主要以电子考勤为主,参考手动考勤的部分内容对劳务费进行核算,对原告单方提供的手工考勤不完全认可;认为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列举的设备缺陷属于三类缺陷,不影响主要设备的正常运行,也不是1号锅炉爆管的原因;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中除《关于张伟强任职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材料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初约定鉴定费用各承担50%,且被告在委托鉴定时就已经支付了鉴定费;对证据九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仅有指导意义,且该裁定书涉及案由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为1300万元/年,由被告按月支付,前11个月每月支付108万元,第12个月支付1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三个运行年,甲方于次月的10号前支付乙方劳务费,如未能按期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后果由甲方承担,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一等事实;证据二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1月-12月少付的劳务费7969元、2018年6月份劳务费913845.45元,2018年7月份劳务费984083.22元、2018年8月份劳务费948964.46元、2018年9月份劳务费905160.19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760022.32元;证据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六、七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以及欠付劳务费具体金额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八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实双方共同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1号锅炉爆管原因进行鉴定,且双方约定鉴定费暂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在确定事故原因后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鉴定费。该鉴定报告产生鉴定费共计26800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13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4000元的事实;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单方推断事故原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对证据五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试卷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七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且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仅能证实合同内容;本案系劳务合同案件,证据二、三、五、六、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与原告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2×70MW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公司(2×70MW)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70MW)发电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服务,服务费为1300万元/年,前11个月每月支付108万元,第12个月支付112万元,由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三个运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2018年10月12日,1号锅炉高温过热器爆管。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生产运营、维保合同的函》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人员撤离岗位。2018年11月,(2×70MW)发电机组未进行正常的运行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1月少付的劳务费7969元、2018年6月劳务费913845.45元,2018年7月劳务费984083.22元、2018年8月劳务费948964.46元、2018年9月分劳务费905160.19元,以上合计3760022.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2×70MW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公司(2×70MW)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760022.32元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少付劳务费7969元、2018年6月、7月、8月、9月、11月份(14天)劳务费4962304元、2018年5、10月应付劳务差额190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17年11月少付劳务费7969元、2018年6月份劳务费913845.45元,2018年7月份劳务费984083.22元、2018年8月份劳务费948964.46元、2018年9月分劳务费905160.19元,合计3760022.32元;主张逾期支付滞纳金1221329元、违约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拖欠劳务费3760022.32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鉴定费暂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在确定事故原因后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鉴定费。鉴定报告产生鉴定费共计26800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13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4000元。现1号锅炉爆管原因暂不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760022.32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3760022.3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4元,由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84元,由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贺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人民陪审员 宋瑞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