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1民初68号
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工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肖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李崇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永国,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紫薇小区31号楼1单元3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吴轶庭,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哈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少付7969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7月、8月、9月、11月份14天劳务费48316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6、10月应付劳务差额321355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1355315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含前期投入、遣散费及合同可得利益等);上述金额合计7166291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70MW)发电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服务,运维服务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年。托管运营维保费(劳务费)甲方按月支付。前11个月每年支付108万元,第十二个月支付1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三个运行年等。合同生效后,乙方依约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甲方从2017年11月起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至2018年6月再未付款。2018年10月30日,被告以#1炉过热器损坏的责任在原告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运营、维保合同的函》。
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厂、运行维护服务、运营维护劳务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2.2.2条的约定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被告的1号锅炉高温过热器发生爆管,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高温过热器爆管的原因进行分析确定责任主体,希望法庭能够在上述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对本案进行判决;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雇用的人员参差不齐,有的人员素质非常低,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对于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情形;4.原告所提到的欠付的劳务费用,我公司只欠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是2838207.87元。我方是在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第12.2.2条的约定,合同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所主张的11月工资不存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70MW)发电机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服务,运维服务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年。托管运营维保费(劳务费)甲方按月支付。前11个月每年支付108万元,第十二个月支付1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三个运行年等。合同生效后,乙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以#1炉过热器损坏的责任在原告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运营、维保合同的函》,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1月-12月少付工资7969元,2018年6月工资913845.45元,2018年7月份工资984083.22元,2018年8月份工资948964.46元,2018年9月份工资905160.19元,以上合计3760022.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组运维劳务服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70MW)发电机组的生产运营维保技术服务,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3760022.32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483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22.3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6、10月应付劳务差额321355元及2018年11月份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核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55315元及违约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承担所欠劳务费3760022.32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760022.32,并承担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所欠劳务费3760022.32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82元,由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4727元,由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马学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建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