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麦忠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永国,男,系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重仪公司、兴达公司共同委托中国能源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兴达公司1#锅炉过热器爆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未作出之前,不能判断兴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故一审对兴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0元,退回上诉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国宏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佰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