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初5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534号
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市高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温亮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建华、陆镜宇,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
第三人:广州珠江电力有,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沙开发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嘉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伟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智慧、何俏,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建华、陆镜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郁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第三人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机A修、#2机C修电气热控项目”合同,被告将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检修。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1机A修、#2机C修电气热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08万元,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施工班组,依约完成上述检修工作。原告之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分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万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已收到被告部分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确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原告50万元。另因原告工程中安全违章罚款以及从被告处领取材料费等,原告没有依约进行结算,应扣除费用尚不能确认,被告不认可拖欠款的性质。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至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手续资料,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责任主要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第三人广州珠江电力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机A修、#2机C修电气热控项目”合同,被告将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检修。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1机A修、#2机C修电气热控项目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08万元;如果因为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被业主方扣款,则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如因为原告的人员不能满足现场的要求,被告派人协助的,协助的费用由双方根据实际协助情况商定,结算时从合同价中扣除;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216000元,原告检修工作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办理结算手续给被告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50%即540000元,待被告检修完成6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30%即324000元;如因被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应按应付款付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施工班组,依约完成检修项目。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尚欠金额58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款项108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广西电建珠江电厂检修项目违章罚款统计表》载明:2014年8月26日至9月13日期间,原告电气班组违章6项,其中由被告珠电项目部罚款4项,金额分别为500元、800元、1300元、400元,珠电业主扣工程款1项金额800元,另项目代交业主监理罚款1项金额200元,合计金额4300元。
被告提供2014年8月17日至9月28日的《领料单》5份,金额分别为720元、4900元、425元、170元、85元,分别有原告人员“张某”、“许某”签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号机组在2014年10月7日竣工,2号机组是2014年11月1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1机A修、#2机C修电气热控项目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检修工作后,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通知原告另行结算,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通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依约应在一个月内即在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即756000元,在60天内即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即10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即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被告主张的抵扣违章罚款4300元以及领料款63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9400元。被告欠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400元。
二、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569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