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能德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中能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德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重仪公司)、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重仪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重仪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股东合作协议》,根据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提出解散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同时中能德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涉及返还投资款并分配利润,故对广东重仪宁夏分公司清算是确定中能德瑞公司其中部分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二审中,上诉人中能德瑞公司提交《财务清算申请》,请求对广东重仪宁夏分公司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账务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该清算不宜在二审中进行,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中能德瑞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卢蓉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