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尔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01号。 法定代表人:**3。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仪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尔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尔泰材料公司)、**2及原审第三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尔泰能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仪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兴尔泰材料公司及**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尔泰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仪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重仪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2、兴尔泰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非本案适格被告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的“公司股东”即包括现任股东,也包括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一审认定该条文所指的公司股东仅为现任股东系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故**2系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将本案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重仪机械公司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倒置原则,即本案**2、兴尔泰材料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一审以重仪机械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兴尔泰能源公司人格混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因诉讼中**2、兴尔泰材料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抗辩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支持重仪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2、兴尔泰材料公司辩称,1.**2担任兴尔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是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16日,重仪机械公司申请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之后,且重仪机械公司主张的股东乱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无法确认重仪机械公司是否为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和债权数额,因此**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2020)宁05民初26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兴尔泰材料公司、**2不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尔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重仪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尔泰材料公司和**2对(2019)宁052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兴尔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973120.28元【劳务费3760022.32元,违约金(以3760022.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宁052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案件受理费36880元、执行费42602元;以上共计4062755.32元,已经执行到2417564元,尚欠:4062755.32元-2417564元=1645192.32元,**履行利息327927.96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所欠金额共计1645192.32元+327927.96元=1973120.28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兴尔泰材料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仪机械公司与兴尔泰能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因重仪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民终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宁05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中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最终中宁县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2019)宁052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尔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重仪机械公司劳务费共计3760022.3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1964元,由重仪机械公司负担25084元,由兴尔泰能源公司负担36880元。判决书生效后,重仪机械公司向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共执行到2417564元,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645192.32元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兴尔泰能源公司备案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兴尔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发起人为**2和***,2017年8月14日,***将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2,由此至2019年4月16日,**2为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重仪机械公司与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就是产生于**2担任唯一股东期间。2019年4月17日,**2将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此时股东为**2和***两人。2019年9月9日,**2和***又各自将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兴尔泰材料公司,兴尔泰能源公司再次变更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 另查明,在执行重仪机械公司与兴尔泰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417564元,并依法轮候查封了兴尔泰能源公司名下坐落于××县中宁新材料循环经济示范区,金沙沟以东,距三横路约1千米的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宁(2019)中宁县不动产权第N0004481号】及该公司名下的车辆;2020年10月15日,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21执2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目前,上述查封财产是否处置不明且重仪机械公司未申请恢复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仪机械公司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点首先是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中,兴尔泰材料公司系兴尔泰能源公司唯一股东,非**2;重仪机械公司将兴尔泰材料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2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兴尔泰材料公司作为兴尔泰能源公司唯一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通过重仪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时查明的事实,重仪机械公司并未提交兴尔泰材料公司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及兴尔泰材料公司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不作财务记载或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这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兴尔泰材料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重仪机械公司利益的程度。综上,重仪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仪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279元,由重仪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兴尔泰材料公司出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初26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64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该判决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股东兴尔泰材料公司、**2是否应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做了充分详细的论证,其结论是兴尔泰材料公司、**2不承担连带责任。 重仪机械公司未出示新的证据,其对**2、兴尔泰材料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判决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确定的举证责任进行裁判,当事人亦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论述,故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2020)宁05民初26号和(2021)**终643号判决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经核该生效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作出论述认定处理,故对该判决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重仪机械公司要求兴尔泰材料公司、**2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充足的依据。其一本院受理的(2020)宁05民初26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为**2、兴尔泰材料公司作为兴尔泰能源公司的独资股东无证据证实其资产独立于公司,要求判令**2、兴尔泰材料公司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后驳回了当事人的该项诉请,该案经自治区高院审理后作出(2021)**终643号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本案重仪机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前述生效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处理一致,本案并无新的证据证实**2、兴尔泰材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文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具备两点,一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重仪机械公司与兴尔泰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执行到位2417564元,虽有1645192.32元未能执行到位,但人民法院因前述执行案件依法轮候查封了兴尔泰能源公司名下坐落于××县中宁新材料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宁(2019)中宁县不动产权第N0004481号】及该公司名下的车辆,因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前述资产尚未处置完毕无证据证实前述资产处置完毕后仍无法履行前述执行案件,即本案无证据证实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重仪机械公司的利益。综上,重仪机械公司主张兴尔泰材料公司、**2对兴尔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股东”作出相应的解释,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认定**2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该问题仅予以指正。 综上,重仪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8元,由广东重仪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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