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3374号
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工业区兴宏一街自编12号10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2263574R。
法定代表人:陈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外环路十一号百思富科技创新城B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14524R。
法定代表人:苏贤明。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672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查明事实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滚珠丝杆,总价款16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40%,验货确认无误付60%,交货期为预付款到7个工作日。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720元,备注“预付货款”。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为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上述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而未妥投。
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2月14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律师函》随本案证据于2019年12月14日送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已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购销合同》于2019年12月1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6720元预付款应予返还。被告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672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6720元及利息(以672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耿  鑫
人民陪审员 罗  汉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兼)
书 记 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