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路64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9栋104A。
法定代表人:陈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93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先桥,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娜、王博、第三人何先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王军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军与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将相关工作分包给何先桥不予认定,以未提交分包协议为由不认定分包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将本色酒吧部分舞台施工的搬运杂工工作分包给何先桥,何先桥聘请了王军帮忙做事,当时何先桥和王军说好是临时工、劳务工,报酬按天结算190元每天,劳务费由何先桥按天或项目完工时一次性结算给王军,王军负责搬运。上诉人方由于承接的工程项目都在外面,工程施工都是采用临时雇佣当地劳力的形式,并采用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再由实际施工人找人干活,王军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的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用工关系,也是劳务关系,一审没有查明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王军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不用打卡签到、不用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王军的报酬是按日结算,其工作性质系临时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此关系即解除,本案的客观用工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一审法院未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查明和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王军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期间没有依据,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劳务工登记表原件来证明王军提供劳务的时间,一审法院未根据该份证据对工作时间进行认定,也没有说明不采信该份证据的理由,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14日完工,一审法院推定劳动关系至4月17日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是伪造且没有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记载的时间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六、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证据工作记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多方打听和了解,死者王军不会写字,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记录本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称该工作记录是王军本人每天对工时做的记录。七、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三月、四月劳务工记录表进行任何说理或回应,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工记录表上的内容,单方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八、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了解到以被上诉人为原告的(2017)粤0113民初5528号交通事故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当时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以及其申请的证人对死者王军生前的工作情况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据上述判决书显示,当时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在该案中陈述死者王军从2011年开始在广州南站附近做建筑,同时该判决显示,被上诉人称王军是在石壁找到的一份工作,并称王军事发前段时间有去广州工作,也即能够证实王军至少在事发当天没有在本案上诉人或何先桥处出工。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何先桥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关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上诉人与何先桥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何先桥本来是外勤人员,仲裁后在上诉人处上班,且购买社保,何先桥在上诉人处长期稳定工作,上诉人在该案仲裁后的行为明显是对何先桥的出卖,因此其两方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仲裁前,被上诉人本人及代理人与何先桥有多次接触,期间陈述只是介绍王军在上诉人处工作,且事发后带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领取未结的一个多月工资。二、关于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出具伪造的证据问题,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可以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最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关于工作记录本,王军是识字的,***与王军两人在广州,***经法庭询问不会写字,这本记录本不仅是关于王军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记录,还有之前工作的记录。在仲裁阶段,我方提供了何先桥带领***、王娜、刘富到上诉人公司找到其公司财务要求结算工资的视频,当时上诉人的财务明确说今天来得匆忙,出去再帮他们结。被上诉人一直等到下午,公司财务过来,就出现了该餐费明细表,且将劳动工资改成了劳务时间,让被上诉人签字并印了手印,当时我方有录像、拍照。上诉人的陈述有多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称是何先桥雇佣我们,每天报酬190元,我方提交的王军的记录本上有加班时间,显示连续上班,我们去上诉人处领的工资是一个多月的连续工资,这个事实无法否认。三、上诉人是从事舞台安装的专业技术公司,我方代理人到上诉人公司调查,上诉人工作模式是在石壁工厂做前期的生产、施工,派工作人员到施工地安装施工,因此王军与何先桥是外勤,生产、施工是上诉人公司经营的核心业务,该部分业务不可能以外包的形式去做。即使是真的外包也是不合法的,是逃避劳动法的义务的行为。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工记录表,我方认为是伪造的,没有王军的签字。另案交通事故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是相对应的,该案中证人说王军之前在南站做工程,确实事发前一年王军是在南站工作,过年后3月经何先桥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地点在石壁,证人陈述王军事发前去广州刚好与本案事实吻合,上诉人公司在石壁,事发前是在海珠,没有任何矛盾。
第三人何先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1.劳务合同,拟证明何先桥原为劳务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2.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承接的涉案项目具有一次性、短期性、分散性等特点,施工临时雇佣当地的劳力;3.判决书;4.结算单;5.劳务承包合同,证据3-5拟证明王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都已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合同没有起止时间。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该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有多处不一致,内容我方不清楚。证据3,没有异议。另外强调,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月、4月劳务工记录表”,如果按上诉人的陈述何先桥是劳务承包者并由其考核王军,那么该份证据应当在何先桥手上,怎么会在上诉人手上,更说明上诉人与何先桥串通逃避责任。证据4,真实性不确认,上面签字的有关人员都是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事实也不一致,劳务的结算也不一致。证据5,三性不确认,既然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合同,那么与劳务承包是否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就此伪造了这份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在一审判决前该份合同已存在,如此重要的证据,上诉人竟然没有向法庭提交,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将本色酒吧项目的搬运杂工工作分包给何先桥,何先桥临时雇佣的王军,并在二审提交了上诉人与何先桥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作为对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交,且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与何先桥签订分包协议,上诉人陈述称在公司没有找到分包协议,现其二审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不仅与常理不合,也与其一审陈述不尽相符,而何先桥现为上诉人正式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述文件均为上诉人与何先桥之间签署,三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3月、4月劳务工记录表”,上面并无王军等人的签名,且其中王军的出勤情况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显示的出勤时间不一致,而该明细表有视频证据及工作记录本予以佐证,证据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采信,即对上诉人提交的“3月、4月劳务工记录表”不予采纳。若如上诉人所述何先桥原为其公司的劳务工,那么何先桥作为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先桥在涉案事件发生时仅为工程承发包关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王军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公司监工黎井林的监督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等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军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亚玲
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