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
原审第三人:***,女,仡佬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香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6。
原审第三人:**,女,苗族,1993年9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香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8。
原审第三人:**,男,苗族,1999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香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18。
上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番禺区人社局)、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生前系格睿德公司员工。2017年4月17日20时左右,***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王军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无责任。后***、**、**向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王军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居住证补(换)领、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番禺区人社局受理后,向格睿德公司发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19〕18号《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石壁街劳动中心送达格睿德公司。格睿德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书》,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员工手册、劳务工记录表、劳务承包合同书等材料。番禺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7日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9年2月28日对格睿德公司经理许晓青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番禺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格睿德公司不服,于2019年5月13日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番禺区人社局发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广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格睿德公司。格睿德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军与格睿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4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军与格睿德公司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格睿德公司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粤0113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军与格睿德公司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格睿德公司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根据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显示,2017年6月8日,**代王军领取了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报酬1288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番禺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王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关于王军与格睿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有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495号《仲裁裁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70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审查。
关于格睿德公司认为即使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确认王军与格睿德公司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王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格睿德公司向王军家属支付了王军事故发生当日的报酬,又否认王军当日出勤,否认工伤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格睿德公司多次强调并质疑番禺区人社局未调取查实王军在广州市****住信息、王军在广州地铁公司2017年4月份的刷卡记录、王军2017年4月17日刷卡时间和进出站视频以及未调取王军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包括视频)属程序违法。根据在案的《广东省居住证补(换)领、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作为王军家属,居住登记信息的居住地为石壁三村华佗路新村四巷**301,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地址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与王军的工作地点、返回居住地点的路线相对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综合全事故基本事实、证据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的,该认定书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各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军在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番禺区人社局认定王军的死亡属于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广州市人社局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同为本案适格被告。广州市人社局收到格睿德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格睿德公司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格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格睿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番禺区人社局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番禺区人社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质调查,对格睿德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仅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应予撤销。二、番禺区人社局和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地理解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导致判决错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应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理解,其含义是在行政机关确实穷尽一切行政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推定适用。格睿德公司申请番禺区人社局及原审法院调取王军在广州市****住证信息、在广州地铁公司2017年4月份的刷卡记录、王军交通事故一审卷宗材料及相关视频,这些均是非常关键的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番禺区人社局和原审法院认为是格睿德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不予理睬。三、原审法院混淆行政诉讼中番禺区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的区别,过于强调格睿德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本案既然由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仍然应重点审查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处理,不能将行政机关置身事外。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劳务报酬签收单》《劳务人员劳务交通餐费明细表》,该两份证据原审第三人一直无法出示原件,番禺区人社局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明显没有依据。另外两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居住证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均为事后原审第三人补充制作且相关当事人均不是死者王军本人,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证据,实为断章取义,避重就轻。五、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庭审流于形式,草率做出的判决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番禺区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认定结论,本案诉讼费用由番禺区人社局及广州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番禺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军于2017年4月17日2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格睿德公司一审提交《员工手册》拟证明其员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30分,但依据原审第三人**在格睿德公司处领取王军工资时拍摄的《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可知,王军最后一次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出勤时长8小时,加班时长2小时,交通起止地点“石壁—海珠广场”,格睿德公司亦支付王军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劳务报酬。王军事发当天17:30分下班后加班两小时至19:30分,事故发生在当晚20时,从时间上可以推定王军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上下班路线来看,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的内容,可证实王军事故发生当晚与其平常上下班路线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军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格睿德公司上诉认为王军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番禺区人社局、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王军的居住证信息、王军2017年4月份的地铁刷卡记录、王军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的申请不予批准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经查,《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已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作为认定王军与格睿德公司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其在工伤认定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从证明力上看,并不足以推翻王军2017年4月17日上班的事实,因此,番禺区人社局、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格睿德公司关于王军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7日晚,王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番禺区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格睿德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格睿德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书》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员工手册》等证据,番禺区人社局认为格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格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婕妤
书 记 员 陈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