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3899号

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4R。

法定代表人:陈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E。

负责人:罗文贤,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志远,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71X。

负责人:郭志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碧云,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香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6。

第三人:王娜,女,1993年9月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香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8。

委托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博,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香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18。

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睿德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王娜、王博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格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律师,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沈志远、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碧云,第三人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睿德公司诉称,第三人***的配偶王军于2017年4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因该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军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王军不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王军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2017年4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王军下班后先乘坐地铁,再乘坐廖某的摩托车回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广州市人社局认为王军的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没有依据,两被告认为王军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王军不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军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项目完工后就没有再去提供劳务,2017年4月17日王军也没有去公司项目现场。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王军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下班规定的时间,其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下班时间相差三个小时,不可能是在下班的路上,不应认定为工伤。3、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事发地不属于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王军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两被告认定王军是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事故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王军在事发当天没有在原告处上班,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也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5点30分下班时截止,其事发地点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两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两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所作的决定应予撤销。工伤认定和复议程序中原告曾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申请依法调取王军在广州市****住证信息、调取王军在广州地铁公司2017年4月份的刷卡记录以及其于2017年4月17日刷卡(如有刷卡记录)进出站相关视频、调取王军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包括相关视频);这些证据对认定王军的伤亡是否工伤具有决定性作用,原告因客观情况无法举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没有调取上述重要证据,也没有说明不予调取的原因,更没有去王军提供劳务的项目现场本色酒吧了解相关情况,属于程序违法。三、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必须载明的事项,属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人单位全称、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职业、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等信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被告广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未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基于这一错误认定而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也曾走访原告,后原告联系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要求派员工黎井林去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处说明情况,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认为没有必要。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第七页记载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说原告在2019年2月20日进行了举证,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竟认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然不属实,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对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作出的错误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三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退件后委托石壁街劳动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直接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28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到原告处调查取证。2019年3月11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1日分别送达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王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军发生事故时是否为下班途中。前者已有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证明,证实至事发当日王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王军事发之日非工作时间且非正常下班途中,但其所提交证据均属于公司单方制作、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原告无法提供能充分证明王军4月17日当天不用上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军于2017年4月17日20时左右,下班后坐地铁到石壁站,后由其妻子即第三人***骑电动车搭他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军无责任。王军下班途中的事实有《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证实王军工作到2017年4月17日,其真实性两级法院均予以确认。因此,王军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亡)要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不服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受理后即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维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二、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在2019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发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28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应予以维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于2019年7月8日、7月1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及直接送达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娜、王博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王娜于庭上述称,第一,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第二,王军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及一审、二审的确认,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存在责任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第三人王娜于原告处领取王军的工资是现金,且进行拍照和录像。因此,该事故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王军生前系原告格睿德公司员工。2017年4月17日20时左右,第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王军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无责任。后第三人***、王娜、王博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王军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居住证补(换)领、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19〕18号《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石壁街劳动中心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书》,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员工手册、劳务工记录表、劳务承包合同书等材料。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9年2月28日对原告经理许晓青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发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第三人曾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4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军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粤0113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军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根据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显示,2017年6月8日,第三人王娜代王军领取了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报酬12888.4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人员劳务时间及交通、餐费明细表》、劳务报酬签收确认单、《王军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居住证补(换)领、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王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关于王军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有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495号《仲裁裁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70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关于原告认为即使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确认王军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王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王军家属支付了王军事故发生当日的报酬,又否认王军当日出勤,否认工伤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多次强调并质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未调取查实王军在广州市****住信息、王军在广州地铁公司2017年4月份的刷卡记录、王军2017年4月17日刷卡时间和进出站视频以及未调取王军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包括视频)属程序违法。根据在案的《广东省居住证补(换)领、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第三人***作为王军家属,居住登记信息的居住地为石壁三村华佗路新村四巷11号301,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地址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与王军的工作地点、返回居住地点的路线相对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综合全事故基本事实、证据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的,该认定书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各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军在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事故,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认定王军的死亡属于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同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广州市人社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罗洁儒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