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波,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平,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睿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格睿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格睿德公司与倍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T0148201号《倍通检测集团产品认证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倍通公司立即向格睿德公司返还服务费12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以服务费12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为3117.54元);3.倍通公司赔偿格睿德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倍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格睿德公司与倍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T0148201号《倍通检测集团产品认证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二、倍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格睿德公司返还服务费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服务费12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8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格睿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1.18元,由倍通公司负担。格睿德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61.18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予以退回,倍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61.18元,拒不缴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承诺函》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倍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倍通公司现主张涉案《承诺函》系其受到胁迫情形下所签订,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倍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倍通公司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出具《承诺函》时,应当充分知悉相应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该《承诺函》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一审根据倍通公司承诺的内容,判令倍通公司承担退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倍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23.1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书记员 胡慧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