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8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工业区兴宏一街自编12号101D。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黄山路7号一栋101、201、二栋、三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睿德公司)、广东南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柒星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格睿德公司、南柒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主动与***寻求合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主动联系***,询问口罩机放机事宜,主动寻求合作。(二)一审认定由于***、***未详尽核实双方履约能力,导致***、***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未能履行,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应对其居间事务的瑕疵承担相应责任,支持***、***连带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已履行了中介人应有的报告义务,且不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从***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告知了***已知的情况,同时还提醒了***。南柒星公司是不在医保会的白名单内,让***自己去了解情况。***、***并非《合作协议》订约的相对方也即南柒星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不可能知晓该公司的订单情况、生产情况、内部运营等这种商业机密,不存在对这些内容的隐瞒。且从***、***提供的其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当时有很多人找***、***,想让其牵线寻求与南柒星公司的合作机会。由于合作的名额有限,***、***秉持诚信原则,均以实情相告,更是退还了他人已转账的中介费。可见***、***作为中介人,没有骗取钱财的想法。(三)一审基于***、***的订约目的,认定***、***作为居间人不仅要如实报告订约机会,还应如实向***、***报告其订约相对方的订单数量、口罩机能否生产、生产单价、可获利润等事项,属于错误加重了***、***的义务。这些事项都属于对订约相对方履行合同能力方面的审查。一方面***、***并未对***、***作出任何收益上的保证,双方也没有对收益方面有任何约定。另一方面法律条文也没有规定***、***有这些义务。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1976号判决书,居间人并非以居间为营业,仅就其所知的事项对委托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于订约相对方之理想能力,并没有积极调查义务。***、***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应支付居间费。***、***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是二人与订约相对方之间的事情,应由***、***去追究订约相对方的责任,而不是向居间人追究责任。一审认定***、***未尽职尽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承担合同未履行的责任,错误增加了居间人额外的义务和负担。因此,请求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因为二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能够成立,且上诉理由在一审已陈述过,并不是新的观点。二审法院应驳回***、***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格睿德公司、南柒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的居间合同;2.***、***退还***支付的中介费24万元,退还***中介费26万元;3.***、***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24万元和26万元为基数分别计算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暂计2020年5月25日-2021年5月24日支付***、***各1万元利息);4.***、***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于2020年5月找***合作,可以将***、***的口罩机放在南柒星公司的场地生产,然后以南柒星公司的名义出售,***与***并通过微信沟通部分相关事宜,后***、***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圣恒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公司)名义与***称为南柒星公司第九厂的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2020年5月25日,格睿德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生产销售口罩事宜协商一致,其中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提供生产口罩的机器设备10台(套),每台(套)日产量4万片,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前,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该协议对技术责任、技术人才、商标使用、原材料采购、产品质量、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及薪资、生产报损、成品入库、成品销售、业务提成、税费、其他费用、纯利润计算及分配、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纯利润计算及分配:纯利润计算方式=成品销售价-场地费及电费-原材料采购费-人员薪资-生产报损-业务提成-税费-其他费用;分配方式为:南柒星公司占50%,格睿德公司占10%,广州圣恒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占40%,此外该《合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5月25日向***转账4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转账22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转账140000元,以上转账合共500000元。***、***称每台机器的中介费为50000元,圣恒公司将10台口罩机送至格睿德公司后,一直没有口罩订单可供生产,***、***依格睿德公司通知于2020年6月将10台口罩机搬离格睿德公司。
***与***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情况如下:***于2020年5月4日向***发送“我听东莞那边说放机可以保底生产几个月的,你这边有这冒”,***回复“一年合同”,***询问“如没单咋办”,***回复“能稳定做一个月就已经赚不少了……”,***又询问“有没有约束的?”,***回复“没有”,后双方继续就相关事宜通过微信沟通,***提出放五台机器;2020年5月20日,***向***发送1南柒星laowu服务协议-2020…41(1)的文件、口罩机生产拍摄的视频、“广州市格睿德工厂技术有限公司”、“9厂一车间”;2020年5月21日,***向***发送口罩生产合作协议-全段加工200520的文件;2020年5月25日,***向***发送***的收款账户信息;2020年5月27日,***称“你们自己了解清楚情况……南柒星不在医保会的白名单里面”,***随即询问出货的问题,***称并非在名单上才能出货并发送出口海关放行的报关单图片,***于该日将转账500000元的情况告知***并发送“已转十万”、“他转22万”、“我转24万”;后***就口罩接单价格及订单情况进行询问;2020年6月4日,***发送“你要安排下,我那水钱要退我了,工都开不了”,***回复“我问了开工布料不是你们九厂,是大家都是这样!九厂验收还没验!怎么给开工……我该和他们说的一定要说的!最好你自己来说……我约一下时间”、“所以和你要和他们谈……要退不是我说了算!我拿的那一点随时可以退的!我觉得你这个可以说的过去……但是你当时不进别人就进了!”,***并向***发送***和***的联系方式。2020年6月5日***发送南柒星公司生产口罩的相关信息;2020年6月29日,***再次询问开工的情况,后***多次要求***约时间共同处理退款事宜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与***、***对于双方存在事实的居间合同均无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撤销与***、***之间的居间合同,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实际为促成案涉《合作协议》提供了居间服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第三人串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亦不能证实***、***及居间行为存在故意隐瞒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之情形,故案涉居间合同并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寻求合作方的目的是“……放机可以保底生产几个月的……”。***作为居间人,不仅要如实报告订约机会,还应对订约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进行如实报告,而根据***、***的订约目的,其订约相对方的订单数量、口罩机能否生产、生产单价、可获利润等都是影响***、***确定合作方的重要事项。虽***、***未举证证实***、***存在故意隐瞒或陈述虚假情况的情形,但***作为居间人在***对于生产订单及收益是否有保障的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时,其仅表明了第三人的市场优势地位,并未对于第三人实际的订单及生产状况进行核实,故***、***作为居间人,其居间活动存在瑕疵。此外,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的真实意愿是“放机可以保底生产几个月”,其基于对***陈述格睿德公司是南柒星公司的第九厂的信任才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因格睿德公司无订单可供生产,圣恒公司已将放置在格睿德公司的口罩机搬回,***、***居间促成的该《合作协议》在合同相对方尚未进入实质合作阶段即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实际已经落空。综上,虽***、***促成了合同成立,但由于***、***未详尽核实双方履约能力,导致***、***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未能履行,***、***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实其为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对其居间事务的瑕疵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连带退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支付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在2020年6月搬走设备,由此可推定《合作协议》在2020年7月已经不能履行,故对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连带返还中介费用2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连带返还中介费用2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共同负担200元,***、***共同负担88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冻结***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粤01民终8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500000元财产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为此,***、***预付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
二审庭询中,***、***称南柒星公司委托格睿德公司生产加工口罩,格睿德公司是南柒星公司的第九加工厂,但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提供的居间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应否向***、***退还中介服务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合作的目的是可以将***、***的口罩机放在南柒星公司的场地生产口罩,然后以南柒星公司的名义出售。***称格睿德公司是南柒星公司的第九车间,***、***基于***的上述陈述才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此可见,***、***寻求***、***居间的目的是通过居间方与有订单的公司进行加工合作,并为此愿意支付500000元居间费,***、***对此亦属明知。故***、***作为居间方,应当谨慎勤勉地了解并报告对缔约意愿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现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已核实并向***、***报告南柒星公司或者格睿德公司的相关实际情况。从《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格睿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有订单交由圣恒公司生产,现圣恒公司已将案涉口罩机撤回,双方尚未进入实质合作阶段合同即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目的已落空,故二人主张***、***退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所提出的其他理由不足以支持二人要求驳回***、***退还居间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未退还***、***的居间费,导致***、***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该诉讼保全费理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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