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0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助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格睿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睿德公司)、广州助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与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作厂商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签约主体是***自愿选择和完全清楚的,***已履行居间义务。一审认定***与***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又认为未实现***的合作意愿,明显矛盾,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系***主动请求***提供生产口罩的合作机会。***起初确实是让***促成其与***公司合作,但***已明确答复***,***公司生产车间已超额进不去,而***公司在找寻其他合作商扩厂,即使有合作机会,也只能和***公司的合作厂商合作。***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对签约合作对象是完全知情的。2.***了解上述情况后,仍坚持要参与生产口罩的合作,于是在***的促成协调下,***以助力公司名义与格睿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才向***支付了约定的居间费用,***完全清楚格睿德公司情况,***也不存在欺瞒或误导。3.如按一审认定,在***与***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已促成***与格睿德公司订立合同,口罩机也已投入格睿德公司生产车间,则***已履行居间义务,双方居间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认定居间合同也应解除,存在矛盾。(二)一审将《合作协议》履行情况与居间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将《合作协议》义务施加于***,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即有权收取居间费用。法律并未规定居间人应对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后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义务。一审认为***与格睿德公司合作后,没有订单导致未能生产口罩的合作风险的责任应由***承担,无法律依据且不公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对于***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格睿德公司、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的居间合同;2.判令***退还***支付的中介费30万元;3.判令***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暂计2020.5.21-2021.5.20共计2万);4.判令***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经过微信沟通,由***作为中间介绍人,向***提供与***公司生产口罩的合作方案。经多番协商后***与***于2020年5月21日达成一致,约定收取***每台进场机器50000元的介绍费,合共安排6台机器进场。并向***提供了***本人名下的民生银行收款账户,***于2020年5月21日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5月24日分别转账50000元及150000元至上述账户。 在此期间***告知***,格睿德公司是***公司的第九厂,***可将机器送到格睿德公司的车间,以***公司的名义生产口罩。据此,***安排助力公司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助力公司提供生产口罩的设备6台,日产量达到4万片,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前,机器设备所生产的产品使用***商标,利润分配为***公司占50%,格睿德公司占10%,助力公司占40%;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合作协议》签订后,助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六台口罩机送至格睿德公司,但一直没有口罩订单可供生产。助力公司于2020年8月初将六台口罩机搬离格睿德公司,***在2020年8月3日将格睿德公司要求助力公司搬走六台口罩机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 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5月28日问***:“兄弟,***现在什么情况”,***回复:“昨晚和***(***的股东)晚饭吃点小酒聊了三小时,谈话中基本可判断没大单了,最大可能保留紧几间国企的单……”;2020年7月7日***问***:“如何啊。兄弟”,***回复:“那你想撤还是想留下”;2020年8月3日,***问***:“许厂(格睿德公司负责人)让我们全部搬走”,“……兄弟你看如何协调退回入场介绍费啊”;***回复:“要等***的钱退回我们先,再来协调或谈你们的”;2021年3月5日和3月6日,***两次问***:“关于我们那30万如何”,***回复“等***的回款”;2021年3月22日,***问***:“兄弟,什么情况”,***回复:“准备起诉***……我个人想法:能收回三百,给你们全退(……起诉能不能收回,几时收回也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协调,促成助力公司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虽未签订居间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居间行为。***主张***并非居间合同的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居间人只需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即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并不以居间服务所促成的合同主体是否委托人本人作为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且在本案中,居间人***提供《合作协议》时,已清楚知道《合作协议》的双方为助力公司与格睿德公司,但***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照之前的居间约定收取了***30万元的费用;助力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确认了支付中介费是***的个人行为,助力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居间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促成了助力公司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是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而非与格睿德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纵观***与***的合作沟通过程,***是在***的主导下,基于对***所陈述的“格睿德公司是***公司的第九厂”的信任,才改变了原本与***公司的合作意愿,在***的促成下转为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同。虽然***未能举证证明***作为居间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的主导行为对***改变与***公司合作的初衷,转为与格睿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现《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与***公司的合作意愿并未得到实现,故***与***之间的居间合同应视为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且***在微信中已确认在等***的回款,其准备起诉***,故***与***公司的合作意愿已不可能实现,***与***之间的居间合同应予解除。据此,***请求判令***返还支付的中介费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支付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2万元,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而自2020年8月3日格睿德公司要求助力公司搬走设备时,已可推定《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故对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的居间合同;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介费用30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负担100元,***负担2950元。 经审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30日,***称“准备起诉***……我个人想法:能收回三百,给你们全退(……起诉能不能收回?几时收回也不确定)”。一审查明上述相关微信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4日***询问口罩机能否入场生产,5月8日***表示“进不了,超额了”。5月20日-21日***询问是否有进展,并称“今年能不能翻身靠你的”“我们会排多几人过来的,出货高峰时我们这6台可以达到日均30万”“每天20小时”;***“确定什么时候能来机械?”“好的,后天进场”,***询问具体结算方式、有无公式等,***“所有原料由***提供,算入成本,定单价减成本,所得利润分成”“设备是你的产权”,***“可以签多久”,***“一年”。2020年12月30日,***称“准备起诉***……我个人想法:能收回三百,给你们全退(……起诉能不能收回?几时收回也不确定)”。12月31日,***“你给个时间点吧”“现在先给我一半也行啊”,***未有回复。2021年3月5日、6日***两次询问“关于我们那30万如何”,***“等***的回款”,3月22日***“兄弟,什么情况”,***未有回复。 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美国疫情爆发,***公司本来是有医疗设备出口的资质,所以当时***公司曾为很多人投资合作的争取合作对象,***个人与***公司有合作项目,所以对于***公司的项目比较清楚;当时是***公司有订单,所以寻求合作对象提供口罩机,当时***已经与***公司开展合作,且与***公司的股东关系熟悉,所以***找到***要求其提供合作。***陈述,***在一商业会议上宣传自己有大量订单需要有机器的厂家合作,就有很多人找***。***对***的陈述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向格睿德公司调取格睿德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协议,拟证明***签约时明确知道格睿德公司是***公司厂家,与格睿德公司签约等同于参与***公司口罩合作项目。 另查,本案一审中,***原以***为被告,以格睿德公司、助力公司、***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权利义务、不影响事实调查为由,申请撤回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一审庭审中,***认为根据中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居间方有如实报告的义务,***隐瞒了签约主体不是***公司的事实,虚构了***公司有大量订单的事实;第三人格睿德公司实际没有生产过任何订单,其合同目的是获利,而非将口罩机放置到约定地点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遂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是否为撤销合同,***答复称由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请求撤销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向***返还居间费用30万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争议产生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实际作为居间方促成了格睿德公司与助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主张***构成欺诈并请求撤销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次,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可见,***寻求居间的目的是通过居间方与有订单的公司进行加工合作,并因此而愿意支付30万元居间费用,***对此亦属明知。故***作为居间方,应当谨慎勤勉地了解并报告对缔约意愿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现并无证据足以证实***已核实并向***报告***公司或格睿德公司相关实际情况,有违上述义务。再次,从《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格睿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有订单交由助力公司生产,现助力公司已将案涉口罩机撤回,双方尚未进入实质合作阶段合同即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故其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居间费用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虽助力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退款理由时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了论述,但并未单独增加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判决解除合同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