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22472号
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38号太极公馆1号楼1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张书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幢9层39号。
法定代表人蔡智解,总经理。
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8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与办案民警了解案情,确认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于2018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人民陪审员 王 歌
人民陪审员 苏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