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8117号
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牛云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智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先梅、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黄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秀敏、费先梅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智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中央空调末端设备,用于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125万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当批定金总额的30%,提货前付清设备的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送至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工地现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5万元,剩余空调设备货款810万元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10万元及赔偿损失(以8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子虚乌有;2.从项目的投标中标及中标后采购产品均与原告无关,尤其是从捷丰厂家采购产品,原告并未出资一分钱,采购产品商定的价款710万,商定完价款后,该款项由被告以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向厂家支付,浙江捷丰公司直接向被告供货,原告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其无权对本项目主张任何权利;3.本项目由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当时被告系浙江捷丰厂家在该项目的唯一授权,原告在本项目中代理的品牌是海尔,政府招标要求项目投标时均为唯一授权,被告不可能抛开自己代理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就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项目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2765135元,最终优惠价1125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伍万元整;2.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三个采暖期,三个供冷期;3.由卖方送至洛阳市伊滨区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工地现场;4.汽车运输,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卖方支付;5.付当批定金总额的30%,提货前付清设备的全款;6.本合约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至质保期结束止。原、被告双方于本合约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作为供方(乙方),洛阳师范学院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11500000元),本合同价为交付使用地验收价格,报价应包含完成本项目所需用的材料、配件附件、运输、装卸费、采保费、开箱验收、售后服务、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进场复试等各种相关费用;2.合同签订前,乙方须以转账形式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三十日内甲方予以退还;3.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合同货物全部到货,经验收后,签署到场验收证明文件,支付至供货总价的8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30个日历天,并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付款方式为转账;4.对交货或付款逾期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供货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或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对方可解除订单,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甲乙双方分别于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月9日,被告和浙江捷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函告洛阳师范学院,商榷:我公司风机盘管产品配套零部件电机原采用江苏永安电机,由于供货期满足不了贵方要求,且其返修率较高,故决定采用江苏新骏电机品牌,该产品经由我公司测试并在我公司产品上广泛使用,承诺贵方三年质保期内的品质服务,我公司将严格遵守。
2016年7月18日,浙江捷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于当日进入设备质保期。
2016年9月28日,被告就关于风机盘管电机品牌由常州永安变更为常州新骏风机盘管的问题向洛阳师范学院承诺:愿意接受贵单位索赔金二十五万元整,并将本次供货的电机质保期在原质保期的基础上延长一年,在此所有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当日,经由洛阳师范学院基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8日、2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0元、1000000元、1250000元、300000元,以上共计2750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15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当日,被告确认签收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约书》《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完毕交付证明》《商榷函》、工作联系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及被告与洛阳师范学院签订《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二期工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酌定应以81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虚假买卖,但从双方的合同签订、付款及验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提出,出于过账而配合原告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不诚信的情况下,该经营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涉嫌犯罪,但公安机关尚处于受案阶段,而未正式立案。被告将款项付给原告,原告再付给设备供货商,仅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于被告,不能得出双方买卖关系虚假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00000元及赔偿损失(以81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兵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