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与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4231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京莎鞋业大世界临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5943U。
负责人:余淑静,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亚玲,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69号楼付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0812614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刘杰,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蔡智解,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费先梅,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幢9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02300D。
法定代表人:蔡智解。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诉被告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姿公司)、***、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河南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化、韩亚玲,被告***,被告蔡智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馨姿公司、刘杰、费先梅、昌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馨姿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8699.65元及利息29041.3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9977元;该项费用总计:857718.03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对诉讼请求1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馨姿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馨姿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7875%;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馨姿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馨姿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被告馨姿公司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其对被告馨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馨姿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馨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馨姿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太高,律师费不能全部承担。
被告蔡智解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一直在沟通,我方通过借款人了解沟通的比较好,原告从未与担保人沟通,突然起诉。我们签了字就有责任。被告借款也是经营状况较好,最近经营不善,导致还不起,希望银行可以做出让步。
被告馨姿公司、刘杰、费先梅、昌通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一张;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银行流水一份、借据欠款明细一份、银行系统查询结果一份;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馨姿公司和被告昌通公司共同使用了贷款额度。
被告蔡智解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馨姿公司、***、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均未举证。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最新欠款明细,被告蔡智解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鑫姿公司及***银行交易明细共计23页,原告对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两份证据被告***所标注部分均是其与被告昌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系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郑州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被告蔡智解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昌通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和被告与原告贷款没有关系,在原告贷款中,被告是借款人,昌通公司、蔡智解、费先梅等都是担保人,担保人曾从自己的账户中直接还给原告本息的行为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担保人替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馨姿公司签署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700101715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馨姿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7875%;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被告馨姿公司,账号尾号为6860;被告馨姿公司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馨姿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馨姿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郑银最高保字第09120170010135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馨姿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馨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
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馨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699.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041.38元,共计847741.03元。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2000元,原告确认该两笔还款系偿还的本金。原告提交的最新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馨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699.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232.28元。本案借款利率实际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9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馨姿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馨姿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馨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馨姿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贷款本金818699.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041.38元(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请求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因之后被告有还款,原告提交新的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馨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699.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232.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原告诉请律师费9977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昌通公司均愿意对本案所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智解、刘杰、费先梅、昌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智解、刘杰、费先梅、昌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馨姿公司追偿。被告***称被告馨姿公司和被告昌通公司共同使用了贷款额度,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个人和鑫姿公司均向被告昌通公司转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鑫姿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馨姿公司、刘杰、费先梅、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贷款本金806699.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232.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806699.65元为基数,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395%,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律师费9977元;
三、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7元,减半收取为6188.5元,保全费4809元,由被告郑州馨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刘杰、蔡智解、费先梅、河南省昌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