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大厦11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令军,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微,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助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军,被告龙江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微、陈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职务,工作时间为三天一班,即上24小时班,休48小时。原告的工作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长,并且在法定假日也有工作,但被告却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任何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保留的工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历年对原告应发工资的数额。原告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该以应发工资额为准。而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项为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结果并不准确。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将被告的工作岗位从电工岗调整为力工岗,并降低薪酬。原告不服被告的调岗行为,于2015年3月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中的仲裁请求之一即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裁决书中并没有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及认定,没有写明驳回该请求的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费61783.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江环保公司辩称:哈尔滨市仲裁委在哈劳人仲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此案的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延长工时报酬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原告在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撤回依法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所以不存在哈尔滨市仲裁委没有审理该项请求的情况。在本案之前,原告在被告组织的电工笔试考核中仅得18.5分,有相关试卷为证,鉴于原告严重不胜任原岗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调整原告到力工岗位工作,调整岗位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自调岗日起,连续请婚假18天,虚假病假30天,又无故连续旷工14天,有相关虚假诊断及医院证明为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给予原告辞退处理,并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辞退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履行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5]第210号裁决书,并且不存在原告主张“给付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问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电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500元。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仲裁请求恢复原电工的工作岗位,但仲裁未予审理。原告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175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为195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为2050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班休48小时。被告在本案仲裁前未经协商,单方将原告电工岗调整为力工岗,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三、原告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应按证据二的应得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61783.72元。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方法,少了36576.82元。
证据四、关于辞退**的通告。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通告全公司。该辞退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据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公司未支付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没有关于电工考试考核的具体制度,从未执行过以成绩优劣调整岗位的制度或进行过培训。被告没有公示过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员工对制度内容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江环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认证意见。被告龙江环保公司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有异议。在仲裁时,原告明确提出要撤回此项请求,所以哈尔滨市仲裁委没有审理。对证明的第四个问题有异议,岗位调整事实存在,调整合法有效。
证据三、计算方法无异议,计算基数有异议。根据劳动法规定,应按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加班工资,原告计算的基数是应得工资。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发现原告的30天病假是虚假病假,医院诊断书及医院的证明为虚假。虚假病假之后,原告又连续无故旷工十四天,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即累计旷工三天,被告有权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按照社保局的相关程序采取了告知、送达等合法程序,最后辞退原告,辞退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五、证人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已退休两年,证人在发言前能够感受到有很多怨气,对被告单位有意见,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的一些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单位有考试及奖惩措施,并且多年一直在执行,以上也有相关证据包括马某某本人的工资条能够证实。
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服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证据二、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有工资变化的工资表明细14页。拟证明:从**到离职期间工资变化情况和每年工资的涨幅情况。
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三页摘取(复印件)、仲裁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求仲裁没有审理,要求答辩人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说法不成立,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请求仲裁委撤销该项请求。
证据四、电机考试试卷(复印件)。拟证明:**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考试,成绩为18.5分,成绩不合格,被告根据该成绩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电工变为了力工。
证据五、**虚假诊断书两份、医院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虚假休病假。
证据六、龙江环保集团员工手册。拟证明: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每月累计旷工三天,单位有权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集团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手册规定了关于绩效考核事项。
证据七、职代会决议(复印件)三页。拟证明:员工手册已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并由职工代表签字,员工手册已生效。
证据八、关于辞退**的通告。拟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对**累计虚假病假28天给予辞退。
证据九、**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过哈尔滨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管理局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认证意见。原告**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仲裁请求恢复原电工的工作岗位,但仲裁未予审理。原告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175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为195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为2050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班休48小时。被告在本案仲裁前未经协商,单方将原告电工岗调整为力工岗,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阶段性应得工资数额已经经过了仲裁庭的认定和被告的自认,但对工资构成项有异议,该构成是被告自行制订的,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细化的约定,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月工资的总体额度。
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能依据考试成绩来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具体的考核制度,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和降薪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该诊断书及证明。被告所谓的原告旷工是有客观原因的,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且不同意恢复其原岗位,导致原告无岗所上,所以原告没有上班,原告已经向仲裁委主张了该权利。
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原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从未向公司员工公示过任何的劳动管理制度包括该份员工手册,而且该份员工手册也没有发放到公司员工手中并且经过原告的签字,所以该员工手册以及其中的各项制度是不生效的,其次原告并非无故旷工,也并不符合该手册中所谓的各项制度被告的行为是违约在先,原告不上班是对被告的一种抗辩。
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该决议的程序不合法,未向公司员工进行公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职代会职工的身份不真实,如第三十二项李树文在2013年的职务并非段长,所以该份决议应为原告为了应诉而伪造的。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辞退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期限还尚未到期,该份证据是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所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要求双倍的赔偿金。
本院对原告李虎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原系被告员工,于2013年10月退休,该证人仅能证明其在岗时的情况,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3月,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五、医院证明为复印件,且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其来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为打印件,无任何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电工岗位,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2500元,原告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被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作息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司龄工资、补助、保健费、水厂人员差额补助和加班费等。原告2010年10月至12月岗位工资为600元、补助300元;2011年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岗位工资为45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00元;2012年1月、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岗位工资为65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岗位工资为650元司龄工资2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岗位工资为650元、司龄工资4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岗位工资为750元、司龄工资4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00元;2014年1月、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岗位工资为750元、司龄工资5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00元;2014年3月至7月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岗位工资为750元、司龄工资50元、补助200元、保健费150元;2014年8月、9月基本工资为617.50元、司龄工资50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1100元、司龄工资150元、保健费20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1520.92元;2014年11月、12月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1100元、司龄工资150元、保健费200元;2015年1月、2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1100元、司龄工资180元、保健费200元,水厂人员差额补助750元;2015年3月、4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300元、司龄工资180元、保健费2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377.84元。
仲裁阶段,原告自认自2014年7月27日至10月19日休病假。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公示制度,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基本工资,即计算日工资、小时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
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合计每年出勤121.7天(365天÷3)。减去三年中法定假日出勤11天(11天/年×3年÷3),2011年至2013年合计出勤355.1天(121.7天/年×3年-11天),即8522.4小时。2011年至2013年原告法定出勤时间为6000小时(250天/年×3年×8小时)。2011年至2013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为2522.4小时(8522.4小时-6000小时)。2011年至2013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483.10元(850元÷21.75天÷8小时×2522.4小时×150%)。2011年至2013年,原告法定假日出勤11天,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法定假日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费859.77元(850元÷21.75天×11天×200%)。
2014年原告出勤天数为93.4天〔121.7天-病假期间应出勤天数28.3天(85天÷3)〕,即2241.6小时。2014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为721.6小时〔2241.6小时-(250天/年-60天病假法定期间)×8小时)〕。2014年原告平均月基本工资940.42元〔(850元×2+950元×5+617.5×2+1200元×3)÷12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850.04元(940.42元÷21.75天÷8小时×721.6小时×150%)。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法定假日的工资,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费317.08元〔940.42元÷21.75天×(11天÷3)×200%〕。
2015年1月、2月,原告出勤天数19.67天(59天÷3),即472小时,原告法定出勤时间为304小时(38天×8小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68小时。原告2015年1月、2月基本工资12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37.93元(1200元÷21.75天÷8小时×168小时×150%)。2015年1月、2月,原告法定假日出勤1.33天(4天÷3),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法定假日的工资,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46.76元(1200元÷21.75天×1.33天×200%)。
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双方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本院按实发工资900元作为工资标准。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出勤天30.67天(92天÷3),即736小时。原告法定出勤时间为504小时(63天×8小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232小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00元(900元÷21.75天÷8小时×232小时×150%)。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法定假日出勤1天(3天÷3),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法定假日的工资,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82.76元(900元÷21.75天×1天×20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29277.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3377.84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5899.6元。
原告未提供其自2010年9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该时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的加班费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其余时间的加班费,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1〕289号)第四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5899.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莹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