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3民初4520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欢,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563373240,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大厦11层1109。
法定代表人:许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刘亚明,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与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亚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欢,被告龙江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车辆租金60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6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一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亚明父子二人相识。2018年6月11日,三被告租赁原告神钢挖掘机SK260LC-8壹台(带司机),约定每个台班1200元,原告车辆和司机被安排至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垃圾场,工作内容是将垃圾场内的废弃垃圾装至翻斗车上,合同履行期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确认租赁原告车辆工作117个台班,租赁费共计140400元。2018年9月11日**微信转款10000元、2018年度**给付现金10000元、2021年4月22日刘亚明支付40000元、4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30日租期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亚明索要车辆租金,但被告**、刘亚明称被告龙江环保公司拖欠租金,无钱给付,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70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龙江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亚明父子相识,未提出与龙江环保工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原告与龙江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刘亚明父子之间的关系,因此,龙江环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8年6月,龙江环保公司与黑龙江鑫顺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30日,共计111天。租赁费用为每天3410元(包含柴油使用费、钩机维护保养费、司机工资等),租赁费用总计378510元,设备使用地点为哈尔滨污泥处置厂营养土堆放场地内,具体地址为道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租赁合同中,甲方为龙江环保公司,乙方为鑫顺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约束龙江环保公司及鑫顺通公司,鑫顺通公司委派哪个工作人员处理相关业务或者再与其他人签订合同,都与龙江环保公司无关。3、龙江环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龙江环保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租赁设备台班确认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答辩人已于2018年10月8日将租赁费378510元(包含柴油使用费、钩机维护保养费、司机工资等)一次性支付给鑫顺通公司。龙江环保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于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的**、刘亚明称龙江环保公司拖欠租金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龙江环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行为侵害了龙江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亚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微信截图、车辆工作台班统计表一份(微信聊天过程中原告发给被告**的),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据五原告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微信截图,证据六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微信截图一份,无法证明被告龙江集团没有支付欠款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龙建环保公司支付的证据一钩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租赁设备台班确认单一份,证据三记账凭证一份、单位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龙江环保公司(甲方)与黑龙江鑫顺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顺通公司)签订《钩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钩机一台(全液压挖掘机,型号为SK350LC-8),每天租赁费用为3410元(包含柴油使用费、钩机维护保养费、司机工资等);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9月30日;使用地点为哈尔滨污泥处置厂营养土堆放场
地内。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刘亚明为鑫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举示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向**索要过款项,双方就何时支付款项有过沟通。2019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名为《道外垃圾场》的台班统计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了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份的台班总数及共计款项(140400元)。对此**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2019年10月13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索要款项,并表明给**父亲打过电话,**语音回复原告的内容为“快了快了,确实是快了,过这个月末吧,月末应该是没啥问题了”、“月底没问题,没问题,肯定能整”。2018年9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3日刘亚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元、支付20000元,此外原告认可2018年度**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依据事实租赁关系向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主张车辆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鑫顺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已按其双方间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龙江环保公司关于根据
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及刘亚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刘亚明未支付对价款即租赁款的行为确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及刘亚明向其支付剩余车辆租金604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刘亚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0400元;
二、被告**、刘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0400元的利息(以6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邱 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