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192号
原告:黄亮,男,壮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4083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杰,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黄亮与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韦成辉,被告***、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全部本息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且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除偿还50000元借款外,其余款项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三华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1日(共2个月),按月利率2%计,此后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3、被告***、三华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三华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三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013年10月,经原告沟通,被告公司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钦州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钦州市开投大厦屋面太阳能光伏发电协调采购工程》,工程中标价为2161113.30元。中标后工程开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介绍费40万元,原告方认为介绍费过高无法接受,但被告反复纠缠只好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由原告打印好的,其中“借到”“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的法律凭借”等是由原告故意设计的法律陷阱。借条上盖章为合同章,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必要的债权凭证规范。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款项的来源。2、原告举证的2016年10月17日被告还款5万元是张冠李戴。由于原告编造施工需要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8次向原告转款63万元,原告将其中的一笔款5万元说成是被告还款,完全是张冠李戴。
被告***、三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2、借条;3、***的书面说明;4、付款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黄亮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5个月),全部借款于2016年12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超期未还清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备注1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三华公司在借条上盖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现金交付。认可被告***分四次于2016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9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合计共计12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80000元(400000-120000)。两被告主张上述四笔款项是向原告支付的中标工程质量保证金,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条虽记载“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但借款本金数额巨大,原告未能提交其资金来源、交付款项的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本金以现金交付的事实;且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借款当天及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也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吻合,因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亮要求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亮要求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亮要求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合计9340元,由原告黄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