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11执5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执行人: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湘0211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执行。
2019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通过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5月10日发起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234270.1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5月20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5月30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保险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保险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11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1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1月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89968元,已执行到位230856.11元,尚有1159111.89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昀
审判员 董海涛
审判员 张轶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