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95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英,女,该分行职员。
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尹丽林,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陈帅兵,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2月10日
开庭时间:2017年6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到庭
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5月15日)
被告***、尹丽林、陈帅兵: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4月13日)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三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8793.54元,罚息153853.92元,复利7486.78元(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就上述被告三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对原告处置被告尹丽林、陈帅兵位于青秀区长湖路20号绿城国际210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4、就上述被告三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尹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38万元,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届满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尹丽林、陈帅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三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三华公司、***、尹丽林、陈帅兵未作答辩。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一、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三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SH-1)。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三华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
2、借款金额、期限:138万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
3、利率: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19%;
4、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
5、担保:(1)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丽林、陈帅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SH-DY),尹丽林、陈帅兵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0号绿城国际2104号房为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0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30万元;
(2)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丽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SH-CQH),尹丽林、***为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以上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可以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多种担保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6、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三华公司发放借款138万元。截至2017年2月5日,三华公司尚欠原告罚息153853.92元、复利7486.78元,合计161340.7元,借款本金余额1088793.54元;
7、其他事实:尹丽林、***系夫妻关系,陈帅兵系二人之子。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工商查询单、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律适用
1、合同效力: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分别与被告三华公司、***、尹丽林、陈帅兵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合同终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38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华公司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三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终期届至,合同相对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终止,但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合同之债。据此,原告要求三华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88793.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3、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予以准许。
4、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保证人尹丽林、陈帅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尹丽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及顺序,故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本案债务系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发生。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担保保证限额内偿还全部保证债务。尹丽林、陈帅兵以其所有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享有对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华公司追偿。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54元;
二、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利息计算:1、计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为161340.7元;2、以1088793.5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8.19%上浮50%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尹丽林、陈帅兵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0号绿城国际2104号房(《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被告尹丽林、陈帅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追偿;
四、被告***、尹丽林对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尹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6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尹丽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