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2民初952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
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英,女,该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大道东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50134.24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华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50134.24元。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党建军
审判员  李宁明
审判员  谢明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