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9号(鄞州投资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318973。

法定代表人:王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583997059H。

法定代表人:周亚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凯凯,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保公司)与被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茹凯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日1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为3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8年8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凯博瑞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瑞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凯博瑞达公司向被告采购中邮、速递易信报箱柜。同年8月16日,被告将前述合同项下的产品图纸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2018年7月,被告曾将该图纸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朱建斌)。同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首批采购数量为2000台,原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交付完毕,并将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但原告实际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根据约定,每迟延一日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的一半)。另根据合同约定,柜体正面门板厚度应达到1.0mm,门板加强筋长度应达到150mm,但实际交付的产品正面门板厚度仅为0.75-0.77mm,门板加强筋长度仅96.5-97mm,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7日,凯博瑞达公司两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合规门板以供替换。2018年12月14日、12月29日及2019年1月9日,被告以微信、EMS快递方式告知原告上述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补发,但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更换。2019年7月19日,凯博瑞达公司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外购柜门产生的费用733633元及更换柜门产生的安装费4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变更后):1.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3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482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此后被告再主张质量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二、本案与被告及案外人凯博瑞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必然关联,二者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非人为损坏不能使用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承担保修责任。三、退一步讲,在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也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其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维修义务,不负责更换,且案外人亦从未提出产品无法使用。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若其自愿承担,亦与原告无涉。四、若被告需要向案外人进行赔偿,因目前损失金额不明,其提起反诉条件尚未成就。即使金额确定,根据原、被告约定亦是三方分摊。五、原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迟延交货。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即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期限2018年9月30日近1个月)方才足额支付预付款,而原告在其履行付款义务后不足10日即完成交货义务,显然不构成迟延交货,故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凯博瑞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凯博瑞达公司提供快递柜副柜(含配件)2000台,单价2200元,合计含税金额为4400000元,产品需按图纸标准生产。

同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信报箱副柜;产品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等满足国家标准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设计图纸作为附件,原告应严格按图生产;首批采购数量为2000台,原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交付;产品单价为1800元/台;本合同签订并下达第一批订单七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订单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产品运送到交货地点交付被告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该批次订单100%增值税发票(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经被告收到原告该批次订单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被告须于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10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由被告于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验收,若产品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一个月后且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产品的质保期为三年,自验收合格后入库之日起算;如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而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批设备总价一半);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批设备总价一半);最终方(北京)如发生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事宜由原、被告及洛阳共同协商解决处理;原告因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其洛阳厂家直接向被告指定的凯博瑞达公司发货,庭审中双方确认共计签收快递柜副柜2011台。

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12日,原告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五份,总金额为3600000元,前四份发票被告均已收悉并抵扣入账,其中最后一份发票金额为993600元,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送,但被告于2月20日拒收退回。

2018年9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同年10月23日再支付500000元,余款未付。

2019年3月5日,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凯博瑞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案号为(2019)浙0282民初2300号],凯博瑞达公司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157633元等。在该案中经鉴定,确认快递柜柜门厚度、门板加强筋长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副柜更换及安装损失为948200元。该院于2020年5月8日判决由被告赔偿凯博瑞达公司损失948200元。凯博瑞达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亚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仁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2019年1月9日,被告数次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整改。另在2018年12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王仁德陈述:第一次接触到洛阳说外框1.2,内侧0.8,配件另计价,到宁波初签合同时柜体是0.8,后来有几项条款不一致、对方预付款没到账拖了一段时间,预付款一到账马上安排生产,2018年9月3日亿莱寄来合同把0.8删掉了,过几天我主动去慈溪,后面补上一条有事三方承担,当时材料厚度一事给北京周总打了电话,后面材料一直用0.8生产。周总有事不要推,共同想办法解决,但你要有态度,三方承担怎么样?2019年7月19日,王仁德陈述:二千多台产品送完,并未提到产品质量,按合同约定来说过了15天无异议产品就是合格,货款支付已违约。之后说产品有问题,安装后才告知我们,责任是他们自己质量把关不严,我们作为人道主义,他提出150万元,我的意见各负担一半,即75万元。周亚波陈述:现答应让我们赔偿100万元,三家平摊也就33.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面单及查询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签收单、另案《设备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快递面单及查询件、反诉状、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货款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1800元/台,原、被告庭审确认实际交货数量为2011台,故价款合计为361980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故尚需支付2119800元。二、被告是否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应在被告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但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原告在2020年2月13日始才寄送最后一份发票,且至今未开具全额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按图纸生产,但实际被告并未提供图纸,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产品订单来源、交货流程以及付款、交货的时间节点等各因素,可推断被告并不经手产品的生产、交付,仅从中赚取差价,故其在明知并接收凯博瑞达公司的设计图纸后修改、降低质量标准交由原告生产,而任由其自身处于商业风险之中,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止一次提及设计图纸,虽然被告当庭提供的图纸非作为涉案合同附件的一份,但涉案产品并不具有普遍性、通用性,需要一定的设计、生产工艺及技术要求,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仁德于2018年1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亦提及双方曾口头约定柜体厚度为0.8mm,但被告在寄交的正式合同文本中将此删除,说明原告对产品标准至少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凯博瑞达公司间的产品标准同样适用于原、被告间。因另案已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即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四、赔偿金额及比例。更换及安装损失经鉴定为948200元,且在另案判决中法院亦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凯博瑞达公司损失948200元,故本案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金额亦为948200元。至于赔偿比例,原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此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由原、被告及洛阳厂家各承担1/3,但双方最终并未就赔偿总额、比例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应全额向被告予以赔偿。五、原告是否迟延交货。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但被告迟延履行预付款支付义务在先,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被告并未因原告交货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而因此向凯博瑞达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19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损失9482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117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268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758元。反诉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41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