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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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2执异19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31897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9号(鄞州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仁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583997059H)。住所地宁波市北仓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周亚波。
第三人:周亚波,女,1971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第三人:周建达,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称,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是被执行人的股东,第三人在出资100万元后,其他的500万元认缴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最迟在2021年11月30日,现被执行人已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第三人应该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答辩称: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向被执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非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821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212执7812号。202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浙0212执78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2月1日,被执行人核准登记成立,其股东为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当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周亚波认缴出资180万元,占90%,其中实际出资90万元,认缴90万元,周建达认缴出资20万元,占10%,其中实际出资10万元,认缴10万元,第三人认缴的1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增资400万元,注册资本增至600万元,周亚波认缴540万元,周建达认缴60万元,占股比例不变,于2021年11月30日前缴纳未履行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认缴的出资期限是2021年11月30日前,除已缴纳的100万元外,其余500万元出资未缴纳,现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故其应该在未足额出资的500万元(周亚波450万元,周建达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周亚波、周建达为(2020)浙0212执781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亚波在未足额出资4500000元范围内,周建达在未足额出资500000元范围内对(2019)浙0212民初182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宁波亿莱精饰铝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王红萍
审判员项宇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