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与***、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633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3189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王仁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国际会展中心10号馆10楼理赔部。

代表人:吴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东。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被告***、新万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7841.8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兴路由菜市场往沿海中线方向行驶,行至咸祥镇咸兴路甬龙家私门口处时,与同向靠左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宁波鄞州01900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马彩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3.机动车登记及使用情况: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万保公司,事故发生时的用车人为被告***;

4.投保情况:浙B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5.受害人概况:原告***,1982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38周岁;

6.住院时间、医疗费金额: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8137.3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977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

7.鉴定情况:2020年10月2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右胫骨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8.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万保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6513.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住院用品费用575.90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32869.46元;

9.其他赔偿相关的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外按照4:6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新万保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40%计1200元,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新万保公司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用。

二、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主张金额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待原告右胫骨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需要支出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一般需费用8000元左右),综合考虑原告确存在后续治疗的可能以及该费用尚未发生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原告实际收入减少为准,误工期不超过5个月,对原告举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自述,原告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情况,且原告伤后主要收入减少系因雇请面馆拉面师傅的劳务支出,每月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600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被告新万保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其已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已由被告新万保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数额与宁波市医疗护理市场行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但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损失按照10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出院护理费计3800元,护理费损失合计908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应超过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1200元;

5.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起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虽未举证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具体金额,但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137.3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977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4.误工费36000元;

5.护理费9080元;

6.营养费1800元;

7.交通费1200元;

8.财产损失5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住院用品费用693.90元;

以上合计88911.2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作为浙B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新万保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其认可被告***受其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新万保公司应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主张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新万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及被告新万保公司均表示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88911.2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56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15636.22元;剩余非医保医疗费397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用品费用693.90元,合计6070.90元的60%即3642.54元由被告新万保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新万保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0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40%计1200元。被告新万保公司已垫付款项,可予抵扣,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新万保公司应付款项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新万保公司30426.92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36.2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30426.92元;

上述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伽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