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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达州市财政局、四川省财政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04行初111号
原告重庆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钟鹤村四社**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雪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德师,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财政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健,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财政厅。住所地:四川省锦江区南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厅长。
委托代理人向峥荣,四川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守盎,四川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达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兰路永祥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
委托代理人习开,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州市档案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翼,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德洪,达州市档案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亮,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号(鄞州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仁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毅,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家具公司)不服被告达州市财政局、四川省财政厅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7日向达州市财政局、四川省财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达州交易中心)、达州市档案局、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万保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美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达州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达州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光健,被告四川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向峥荣,第三人达州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习开、张旭,第三人达州市档案局委托代理人牟德洪、聂建康,第三人宁波新万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毅、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年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美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达州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委托代理人陈光健,被告四川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向峥荣,第三人达州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习开、张旭,第三人达州市档案局委托代理人牟德洪、苏亮,第三人宁波新万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4日,达州市财政局作出达市财采管[2017]54号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4号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经查阅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手动密集架样品的评标记录和质证笔录等资料,专家均对手动密集架样品的符合性进行了评审,并提出了评审意见,其符合性审查汇总表表明12家参投供应商,有5家供应商通过了符合性审查,同时,经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查阅《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关于政府采购项目(DSZC(Z)[2016]81号)供应商投诉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关于供应商投诉的补充说明)、《达州市档案局关于“档案密集柜采购及相关服务”(DSZC(Z)[2016]81号)政府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关于档案密集柜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均表明在评审过程中未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原则,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合法有效,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一不成立;2、经查阅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查看样品记录、质证笔录、关于供应商投诉的补充说明、关于档案密集柜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文件,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使用达州交易中心提供的卷尺进行了测量,该事实与投诉人所称的“专家组现场均未对招标文件带“★”的重要技术参数中的“立柱、隔板、轨道、底盘、架体”进行仪器测量,均以目测为评判依据”不符,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二不成立;3、经查阅招标文件“第五章招标项目技术,商务及其他要求”中关于香樟木箱子的表述和质证笔录,该香樟木箱子是针对智能型特藏密集架、实物密集架而设定,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与样品尺寸相对应,也未要求评标委员会测量其内外尺寸,故投诉事项三不成立;4、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四在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该投诉事项,达州市财政局不予受理。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
四川省财政厅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川财复议[2017]8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金美家具公司提出的“未经专家论证程序,招标人大范围变更招标文件中带‘★’的实质性条款”、“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评审专家未详细记录有关数据”及“评审专家在检查样品时未对供应商进行清场,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等问题未在质疑和投诉中提出,达州市财政局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处理,上述事项不属于本案复议范畴,金美家具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质疑、投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故决定维持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金美家具公司诉称,金美家具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达州市档案局档案密集柜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档案密集柜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因认为档案密集柜项目的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向采购代理机构达州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该质疑被判定无效后,金美家具公司依法向达州市财政局投诉,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及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84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一、招标人多次大范围变更技术及商务相关部分带“★”的实质性条款,作为评标依据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项目技术、商务和其他要求中带“★”内容,与经专家论证程序的2017年1月25日公示的招标文件中相对应的内容存在巨大差别。最终据以评标的招标文件却既未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也未征求社会公众及供应商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二、采购人频繁变更招标文件内容,且数次暂停采购活动,通过设定技术、商务条件的方式实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据以评标的招标文件将“防护装置”一项,由原经专家论证招标文件中的非实质性条款更正为带“★”的实质性条款,导致评标委员会以该条款将没有水管和凹槽的6家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评定为不合格。三、评标委员会对“防护装置”一项选择性评审,对防水装置要求苛刻,对防震、防光、防水、防潮、防鼠、防火等重要功能的评标流于形式。防水装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安装水管或打凹槽,评标专家擅自统一标准为“安水管、打凹槽”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金美家具公司提供的样品全部打胶密封同样满足防水需求,评标专家仍以没有相关装置为由认定该样品不合格。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没有对实物样品进行精确测量并记录具体数据,招标文件中带“★”的重要参数“立柱、隔板、轨道、底盘、架体”等均有具体的数据标准要求,精准到毫米,而评标委员会仅使用卷尺进行测量,且未按要求记录数据。样品的评标过程未对供应商进行清场,评标程序存在瑕疵。评标专家何孝友、徐国华、黎芹在样品上备注供应商名称,影响评标的公正性。五、采购人代表唐渠东、李军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分,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档案局密集柜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招投标公证的因素,损害了包括金美家具公司在内的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84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投诉。
被告达州市财政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达州市财政局对该次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具有依法处理的职权,达州市财政局的调查、处理、送达等程序合法。二、达州市财政局作出54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档案密集柜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合法、评审样品过程合法,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一缺乏事实依据;评标委员会用达州交易中心提供的卷尺对样品进行测量,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香樟木只是与智能密集架尺寸相符,而手动密集架没有要求放置香樟木,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三缺乏事实依据;金美家具公司投诉事项四未依法经过质疑,达州市财政局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三、金美家具公司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金美家具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第一项及第二项问题,金美家具公司未就该问题提起投诉,达州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时未对该问题作出任何认定和答复,金美家具公司拟以未投诉事项来证明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其他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美家具公司提出第三项问题,金美家具公司在质疑和投诉中均称“评标委员会没有根据招标文件第六章第3条评标程序3.3符合性检查中的实物样品及现场演示进行评审”,即评标委员会没有进行评审,但在诉状中称是“选择性评审”,前后陈述矛盾,由此证明金美家具公司在质疑和投诉时所称的“没有评审”的理由不成立;评标委员会对样品的符合性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中规定档案柜具有“防水装置”要求,而不仅仅是具有防水功能,是因为考虑到档案室屋顶装有喷淋系统,启动后喷水,密集架顶有一个搜集喷淋水的功能,所以要求有凹槽能收集水,也有水管能排水。评审专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的“防水装置”进行评审,是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并没有苛刻要求;对防震、防光、防潮、防鼠、防火等功能也是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的评审。经达州市财政局查阅评标委员会相关文件,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用达州交易中心提供的卷尺进行了测量,卷尺最小单位为毫米,已满足招标文件对尺寸测量的需求,评标委员会在样品评定过程中进行的精确测量符合招标文件对实物样品的评定要求,因此,金美家具公司诉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金美家具公司诉状中称“样品的评标过程中未对供应商进行清场,评标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由于金美家具公司在投诉书中未就该问题提起投诉,所以达州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时未就该问题作出任何认定和答复,因此,金美家具公司拟以未投诉事项来证明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其他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美家具公司诉称的第五项“采购人代表唐渠东、李军参与评分环节,违反采购人不参加评标的相关规定”,金美家具公司未就该问题提起质疑,因此达州市财政局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符合规定,同时,唐渠东、李军二人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并不是以专家身份参与评标,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美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财政厅辩称,一、四川省财政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四川省财政厅依法受理金美家具公司的复议申请,向金美家具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达州市财政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达州市财政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答复意见,四川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四川省财政厅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4号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金美家具公司提出的“未经专家论证程序,招标人大范围变更招标文件中带‘★’的实质性条款”、“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评审专家未详细记录有关数据”及“评审专家在检查样品时未对供应商进行清场,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等问题,金美家具公司提出的上述事项均未在质疑和投诉中提出,达州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处理。金美家具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质疑、投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述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复议范畴。四、四川省财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达州市财政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美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达州交易中心述称,一、达州交易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组织采购活动,并履行采购代理机构职责。达州交易中心按照达州市档案局提供的项目需求,技术参数等相关资料编制招标文件,待达州市档案局确认招标文件后,由达州市财政局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采购公告。采购文件获取期间,因潜在项目供应商对项目技术参数质疑、达州市档案局对招标文件中有关技术要求、技术参数需重新修正设置等原因,达州交易中心暂停项目采购活动,待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恢复采购活动,并将更正事项予以公告。达州交易中心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开标程序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标过程中达州交易中心未发现评审小组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二、金美家具公司向达州交易中心递交质疑书后,达州交易中心经初审后予以受理该质疑,及时对质疑事项进行核实,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答疑,经核实其质疑事项均为无效质疑。三、金美家具公司诉称的采购人频繁变更招标文件内容,通过设定技术、商务条件的方式实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实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四、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人代表有权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参与评标。综上,达州交易中心在采购代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政府委托采购代理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对供应商质疑事项及时核实并进行答复,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金美家具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达州市档案局述称,金美家具公司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二项及第三项是对招标文件的质疑,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金美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疑。
第三人宁波新万保公司述称,一、金美家具公司诉状中对于招标文件变更和技术、商务条件相关部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金美家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诉讼内容中涉及招标文件部分提出质疑。二、金美家具公司所称“本次招标过程中,多次大范围变更技术及商务相关部分带★的实质性条款”与事实情况不符。同时,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质疑、投诉的规定,供应商对采购文件可以提出质疑,期限是自领取采购文件或采购公告届满起七个工作日内。三、金美家具公司诉状第一项所称2017年5月22日与2017年1月25日公示内容存在巨大差别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22日发出的是招标文件,2017年1月25日发出的是需求论证公示,两者不是同一文件,法律地位不同,作用不同,公示文件的内容不能等同于招标文件内容,同时对金美家具公司陈述“招标文件内容未经专家论证程序”亦不予认可。四、金美家具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第二项与事实情况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差别待遇及歧视有规定,无论是采购信息与招标文件的获取,采购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样品的审查,宁波新万保公司没有见到任何供应商有特别待遇和歧视。宁波新万保公司是最后一家进行样品评审的,当时的事实情况是没有任何人与其公司及公司人员进行过任何形式(包括语言或肢体表达)的交流,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或任何证明材料表明所谓“以防水装置作为分水岭”,反而从金美家具公司的主张中发现,防倾倒装置、外观等亦成为样品评审的因素。关于金美家具公司所称“市场上几乎没有密集架打凹槽和装水管的情况,通过打凹槽和装水管作为防水装置完全不适应正常的市场需求”的说法,无事实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设有防水装置以及防倾倒等其他防护装置,宁波新万保公司通过反复比对,技术论证,积极实践,找到了一种防水装置,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金美家具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据或依据。五、金美家具公司所诉第三项、第四项均与事实不符,且曲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含义。综上,宁波新万保公司认为,金美家具公司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未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其无效投标是自身不具备相关技术能力和履约能力,在开标前不能清楚明白招标文件的技术内容,导致其制造的样品和投标货物无法响应招标文件,与其他各当事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美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达州市档案局委托达州交易中心实施公开招标采购档案密集柜项目,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档案密集柜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无现场演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时间为自招标文件获取时间起七个工作日内。招标文件第五章“招标项目技术、商务及其他要求”中“手动密集架架体主要部件结构及技术要求”部分规定:“★立柱”要求采用二柱式,采用1.5mm优质冷轧钢板一次滚压或折弯成型,为50mmX40mm(±1mm);“★搁板”;“★轨道”;“★防护装置”要求底梁上安装防倒架、防止架体倾倒装置,并设有防尘、防鼠及防水装置,具备防震、防光、防水、防潮、防鼠、防火等功能。第五章“手动密集架架体机械部分材质要求”规定:“★架体”的立柱厚度≥1.5mm,搁板厚度≥1.2mm,挂板厚度≥1.0mm。第五章所附“样品及其规格要求”载明:“★1、一列一组手动密集架实物样品,规格为:1000*600*2500mm,展示时必须满足手动密集架架体主要部件结构及技术要求;★2、香樟木箱子一个。备注:智能型特藏密集架、实物密集架中有一列为字画密集架,字画密集架每层内置与密集架内尺寸相符合的香樟木箱子一个”。招标文件第六章评标办法总则1.2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3.1.2“符合性审查”规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投标人投标文件属于本章第5条无效投标情形的,在符合性审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3.3“比较与评价”规定: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实物样品(如有),评标委员会对资格性审查通过的投标人的实物样品进行评定;现场演示(如有),现场演示的顺序以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演示应对照采购要求进行,评标委员会对资格性审查通过的投标人的现场演示进行评定。4.5“综合评分明细表”规定:技术部分带“★”的有一条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将作无效投标处理;投标产品及材料按照采购人本次采购的密集架材质要求提供国家级检测机构近两年以来智能型密集架(柜)、手动密集架(柜)检测报告,提供齐全得6分,缺一项扣3分。5.1“无效投标条款”规定:符合性审查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中合格的投标产品要求的,技术、服务应答内容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五章的实质性要求的,属于无效投标条款。
金美家具公司、宁波新万保公司等十余家供应商进行投标。评标委员会经抽取产生,由评审专家赵世明、徐国华、李杰、何孝友、黎芹与采购人代表李军、唐渠东共7人组成。2017年6月12日,档案密集柜项目在达州交易中心开标,达州市档案局工作人员高艳、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邓成红进行现场监督。在资格性审查中,评标委员会认为宁波圣达精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正本)未密封,拒绝对该公司进行评审。在符合性审查中,达州交易中心对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编号,供应商对编号进行签字确认,评标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评定,认为金美家具公司等6家供应商样品无防水装置,将其认定为无效投标。之后,评标委员会对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5家供应商进行了评分。达州交易中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形成档案密集柜项目评标报告,经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后,推荐宁波新万保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7年6月16日,金美家具公司向达州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一、评标委员会没有根据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三条评标程序3.3符合性检查中的实物样品及现场演示及第六章第四条评标细则及标准中4.5综合明细表中第二条技术部分的规定进行认真评审,5家被评定为合格的供应商样品均不具备防震、防光、防潮、防火功能,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防水必须有水管;二、评审专家未对招标文件中手动密集架架体机械部分带“★”的立柱、隔板、轨道、底盘、架体、转动结构、滚轮材质部分进行符合性评审,只对密集架外观采用卷尺测量尺寸评定,无法准确判断样品的技术参数是否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带“★”技术状况;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样品“★2、香樟木箱子一个”,评委未对香樟木箱子样品内尺寸进行测量。2017年6月26日,评标委员会就被质疑事项评审复议,并作出了关于达州市档案局档案密集柜项目公开招标采购评审复议的意见。2017年6月29日,达州交易中心对金美家具公司作出质疑回复,认定质疑事项不属实,质疑无效。
2017年7月5日,金美家具公司不服质疑答复向达州市财政局投诉,投诉事项除上述三项质疑事项内容外,还增加了一项投诉事项,即招标评委会不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达州市档案局有2人参与评标。2017年7月6日,达州市财政局作出告知书,告知金美家具公司补正相关材料。金美家具公司签收了该告知书。2017年7月7日,达州市财政局收到金美家具公司补正的相关材料,决定受理该投诉。2017年7月10日,达州市财政局向达州交易中心发出作出说明通知书,要求达州交易中心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同时,达州市财政局向达州市档案局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决定暂停采购活动。2017年7月13日,达州市财政局收到达州交易中心提交的关于对档案密集柜项目投诉的说明。同日,达州市财政局向金美家具公司、达州市档案局、达州交易中心、评标委员会成员发出质证会通知。2017年7月14日,达州市财政局组织金美家具公司、达州市档案局、达州交易中心、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供应商就投诉事项进行质证。2017年8月2日,达州交易中心向达州市财政局提交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评审专家现场评审样品,由评审科提供卷尺,评审专家在采购人监督人员和中心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现场查看并用卷尺测量样品,并进行了样品演示;达州交易中心目前尚没有可以容纳大型样品展示的专用场所,此次项目样品只能摆设在单位大门外的人行道上,监控系统不能覆盖上述区域,无法提供专家评审样品的视频监控录像。2017年8月3日,达州市档案局向达州市财政局提交关于档案密集柜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在评审过程中,监督人员未发现评委会成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接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中止了与中标人的合同签订程序,目前采购合同没有签订。同日,达州市档案局工作人员高艳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评标委员会成员用交易中心提供的卷尺,按招标文件要求对样品进行了测量,查看了投标人对样品的演示。”2017年8月4日,达州市财政局作出54号投诉处理决定,并向金美家具公司、达州交易中心、达州市档案局及其他相关供应商邮寄送达了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同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同日,达州市财政局向达州市档案局、达州交易中心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金美家具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收到5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金美家具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财政厅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了金美家具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同日,四川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决定受理金美家具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向金美家具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达州市财政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金美家具公司和达州市财政局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8日收到上述文书。2017年9月25日,达州市财政局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材料。2017年11月7日,四川省财政厅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金美家具公司和达州市财政局邮寄送达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1月13日,金美家具公司和达州市财政局签收了该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达州交易中心发布档案密集柜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因达州市档案局收到潜在供应商对该项目技术参数的质疑,达州交易中心发布公告暂停该项目招标采购。2017年2月10日,达州交易中心根据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质疑处理结果,更正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档案密集柜总数量的要求,并恢复采购活动。2017年2月23日,达州市档案局因需重新修正设置招标文件中有关技术要求、技术参数,向达州交易中心出具暂时停止档案密集柜项目采购活动的函,达州交易中心作出更正公告,暂时停止采购活动。2017年4月28日,达州交易中心作出档案密集柜项目招标采购公告更正公告,恢复采购,并公告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该公告作出后,因达州市财政局、达州市档案局收到质疑,达州交易中心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发出更正公告,暂停档案密集柜项目采购活动。2017年5月22日,达州交易中心发出档案密集柜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更正公告,内容为:档案密集柜项目恢复采购;因项目存在质疑,现将招标文件内容作出修改,详见附件;报名截止时间及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更正为2017年5月27日17:00;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更正为2017年6月12日14:00。
金美家具公司未对招标文件提出过质疑、投诉;宁波新万保公司中标后,已与达州市档案局签订了合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金美家具公司提交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84号行政复议决定、招标文件、质证笔录、样品评标记录、四川政府采购网页(截图);达州市财政局提交的投诉书、告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登记表、说明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质证会通知书、5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5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截图、质疑书、质疑答复、招标文件、达州交易中心作出的关于档案密集柜项目投诉的说明、质证会签到册、质证笔录、关于供应商投诉的补充说明、关于档案密集柜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评分表、评标报告、符合性审查表、现场查看样品记录表、投标供应商签到及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开标资料移交表、开标情况确认表、投标供应商样品编号登记表、评标委员会抽选表、关于档案密集柜项目公开招标采购评审复议的意见等证据;四川省财政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达州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档案密集柜项目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财政厅作为达州市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关于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金美家具公司的投诉包括四项内容。
针对金美家具公司投诉的第一项内容。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评审专家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招标文件第六章3.3系对“比较和评价”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招标文件“手动密集架架体主要部件结构及技术要求”中对“防护装置”的要求为“底梁上安装防倒架、防止架体倾倒装置,并设有防尘、防鼠及防水装置,具备防震、防光、防水、防潮、防鼠、防火等功能”,根据达州市财政局的调查及质证情况,目前没有对档案密集柜防震、防光、防水、防潮、防鼠、防火等功能的行业标准,评审委员会对样品进行了查验,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了评审,同时,金美家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家被评定为合格的供应商样品均不具备防震、防光、防潮、防火功能”。金美家具公司主张评审委员会以实物样品无防水装置、没安装水管为由将其他供应商的投标评定为无效投标,不符合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档案密集柜应设有“防水装置”,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防水装置进行评审,并无不当。达州市财政局认定金美家具公司该项投诉事项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金美家具公司投诉的第二项内容。根据达州市财政局的调查情况,在评标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对实物样品进行了查验,并使用卷尺对实物样品进行了测量。金美家具公司主张,投标文件要求立柱厚度≥1.5mm,搁板厚度≥1.2mm,使用最小单位为毫米的卷尺无法精准测量。本院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应包含投标产品技术响应表,以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指标、参数和技术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和满足,评审专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结合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响应和承诺,通过目测、触摸、卷尺测量等方式对实物样品进行查验,并认定所有投标人满足符合,并无不当。达州市财政局认定金美家具公司该投诉事项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金美家具公司投诉的第三项内容。招标文件第五章关于“样品及其规格的要求”仅要求香樟木箱子一个,未设定具体的尺寸,同时,根据招标文件关于香樟木箱子的描述,该香樟木箱子是针对智能型特藏密集架、实物密集架所设定,仅要求在字画密集架每层内置与密集架内尺寸相符合的香樟木箱子一个,没有明确限定香樟木箱子具体的尺寸,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其尺寸进行测量,达州市财政局认定金美家具公司该投诉事项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金美家具公司投诉的第四项内容,即“采购人2名工作人员参与评标,违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该投诉决定作出时有效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以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依法进行质疑是投诉人提起投诉的前提。本案中,达州市财政局在审查后认为金美家具公司未就上述投诉事项提出过质疑,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事项,符合规定。
达州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之规定,驳回金美家具公司的投诉,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金美家具公司关于招标文件多次修改、前后不一致、将非实质性条款变更为实质性条款等主张,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异议。招标文件规定了询问、质疑和投诉、投标人要求对招标文件的澄清的时间,但金美家具公司未就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也未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金美家具公司现以对招标文件的异议否定54号投诉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金美家具公司关于评标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金美家具公司未提出质疑、投诉,54号投诉处理决定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达州市财政局作出54号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达州市财政局收到金美家具公司的投诉书后,告知其补正材料,其于2017年7月7日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向达州交易中心发出作出说明通知,向达州市档案局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经调查、组织质证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54号投诉处理决定,并向各方送达了5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8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四川省财政厅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省财政厅2017年9月14日收到金美家具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分别向金美家具公司和达州市财政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及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四川省财政厅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金美家具公司和达州市财政局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四川省财政厅作出8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川省财政厅对金美家具公司的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达州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54号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对金美家具公司提出的未经过质疑、投诉的事项不作为复议内容,并告知了金美家具公司其他救济途径,四川省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54号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达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4号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8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
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毅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