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某某、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杨永志,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一审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石化路南侧、林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苑综合服务处)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申请再审称,一、***在二审当庭出具的“北京城城交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证明》”纯属***虚构、伪造。二、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交的“验收审批单”认定申请人应给付***质量保证金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审批单真实名称是《质量保证金返还审批单》,从该审批单来看,施工主体是德诚公司,其享有质量保证金返还的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不是施工主体,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返还。三、二审法院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作为证据,确认申请人应付***质保金,是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承揽案涉工程的合同基础事实,却向申请人索要防水工程质保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苑综合服务处起诉德诚公司返还质保金186470元一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华苑综合服务处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后增加房屋防水,工程由刘胜利、***施工,……2015年10月21日,我单位将应付给***的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汇入到被告公司账户。我单位发现后及时和被告沟通,被告同意由其直接支付给***,但要收取10%管理费。……今年春节后,***找到我单位说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给付这笔质保金,并说被告答应退回我单位,由我单位给***支付。故此,请求被告返还给我单位汇入该单位的***的质保金18647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还认定华苑综合服务处汇入德诚公司的186470元系华苑综合服务处欠付德诚公司的工程款,并非质保金。华苑综合服务处该诉讼的起诉状中自认***系防水工程施工人以及应付给***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苑综合服务处扣除***44#-48#号楼楼顶改造工程质保金13530元的事实。以上起诉状和判决能够证明华苑综合服务处尚欠***质保金186470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华苑综合服务处向***支付186470元质保金并无不妥。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