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3273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玉泉街61号。
负责人:董进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司马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石化路南侧、林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峰,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张锡瑸,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锡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尊、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峰及王尧、被告张锡瑸及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38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连带支付垫付的施工电费9660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乐亭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油建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交由油建公司施工。后被告张锡瑸以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诚公司)名义与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乐亭气化站工程分包给德诚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张锡瑸。后张锡瑸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款共计8384818元,已经给付5630953元,仍欠2753865元。另外施工期间原告垫付电费96601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锡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及建筑资质出借人对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原告***、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被告张锡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称“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气化站工程”属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投资,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13年9月12日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工程范围为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LNG气化站工程的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生产用房的土建及相关的配套工程。2018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工程LNG气化站、门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5.1条款之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行转包和分包主体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从未允许华油公司分包或转包工程,亦从未与原告***、被告张锡瑸、被告德诚公司有过任何往来及业务关系,更未与上述三方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状所称“华油公司是否转包或分包给德诚公司,后又经张锡瑸转包分包至***,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等情况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不知情。故,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原告***、被告德诚公司、被告张锡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无拖欠款情形。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LNG气化站工程的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生产用房的土建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已经完工。根据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1条之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补充协议第3条相关约定:“原合同及变更费用最终履行金额在工程结算中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后据实支付”,2018年3月27日,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及审查单位河北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的本工程款金额为10972827元,并已经完成了该工程款的全部支付。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合同履行无争议,无拖欠工程款情况。三、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全面履行了与华油公司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综上,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认为,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诚公司),德诚公司完工后,被告公司与德诚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审计。2014年1月,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MG气化站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分包给了德诚公司。2018年7月,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德诚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结算总额为9957759元。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为德诚公司,原告***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况。工程结算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德诚公司支付工程款9843264.5元,余款114494.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方可支付,被告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要求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德诚公司于2018年7月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工程完成结算,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约支付合同款,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义务向任何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根本不成立的。四、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法律关系,对于电费的问题也不知情。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不欠任何人工程款,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本案被告张锡瑸于2013年承揽了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并于当年进行施工,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于承包人不对个人结账,为便于结账,本案被告张锡瑸于2014年1月6日,协调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张锡瑸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约定,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经营财务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后全部款项全部支付给张锡瑸。具体履行情况为,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施工合同施工款项经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后,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工程金额为9957759元人民币。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款9801828.50元,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营业税、增值税512683.91元人民币(含在施工地缴纳百分之零点二的企业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179239.66元人民币。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财务、管理人员工资204026.4元,邮寄费、资料费等零星开支1272元人民币。余款8905878.53元人民币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张锡瑸。综上,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锡瑸辩称,一、原告***主张给付其275386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按8384818元给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李某(安装工程分包人)与原告签订的8384818元《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包括了土建工程分包人王春山完成的项目工程量价款321314.39元;王庆平完成的项目工程量价款82670.62元,两人合计是403984.92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土建工量占比为72.73%,合计工程价款7980833.1元。这些工程款中含有应交税金和应交费用。2、代缴的税金应予扣除。河北华北石油建设有限公司和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该工程代缴税款34613.81元、512683.91元和179239.66元。原告应按72.73%的比例承担税金528410.58元。3、原告应分担的费用应予扣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972827元。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综合降本系数是10.05%,即安装及土建工程量结到德诚公司的价为9957759元。德诚公司已支出管理服务费205298.4元。原告应按比例分担降本费用802073.73元,管理服务费147874.4元,合计949948.13元。4、被告张锡瑸为项目部垫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工程整改,后期交工资料的编制交付,预算审批等费用共计934830元。原告应按72.73%的比例,分摊679901.9元。5.被告张锡瑸是该项目部经理,参加了劳动付出,原告应按72.73%比例承担张锡瑸项目经理工资399026元。至此合计: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是2557286.61元,被告张锡瑸应付原告工程款是5423546.49元。被告张锡瑸已付原告工程款6095453.78元,已经超付642907.29元。另外,在原告交出工程材料和人工消耗发票前,有4%(319233.32元)工程款不应支付。二、原告主张给付其电费9660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电费,按工程费用的构成要素划分,已包含在施工机具使用费中。该电费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的机械费项内有记载,且有《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单证实,应付原告工程款中已含有电费。原告的这一主张,属重复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所提交的电费单(金额是38876元)也不是交纳电费的正式收据,且有两张是重复的,不能作为支付的凭证。三、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张锡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张锡瑸自起至先后五次通过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5400元,现金支付(9次)1301053.78元,合计6096453.78元,加上应扣除的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的被告张锡瑸垫资679901.9元。该付款额超出应付款额642907.29。被告张锡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张锡瑸为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多次催促原告结账,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这一事实,被告张锡瑸和原告提供的短息截屏2张和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快递单足以证明。此外,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该项目的部分材料和人工消耗发票(发票额5423546.49元),致使该项目无法进行核算,原告应立即提供材料和人工消耗成本发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拒绝结账,造成拖欠的过错在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所谓“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应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收到的642907.29元工程款,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2753865元及其利息、支付电费9660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工程范围为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LNG气化站工程的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生产用房的土建及相关的配套工程。2018年1月20日,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由合同价款7507865.65元,变更为11747865.65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LNG气化站分包工程的相关内容。其中,7.1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业主审定值基础上收取10.05%(中标的综合降本系数)管理费,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即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中9.3条约定被告张锡瑸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及合同履行。后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张锡瑸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承建,安装部分交由案外人李某施工。2018年2月2日,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中合同价款6757080元变更为1065871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以业主审定值收取10.05%管理费后金额结算”。2018年3月27日,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审查单位河北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的案涉工程款造价金额为10972827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意见书》,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分包工程审结金额为9957759元。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代被告张锡瑸与原告签订8384818元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单据。后被告张锡瑸向原告***通过短信息、邮件、快递等方式联络要求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均未得到回应。另经查,2013年至2018年间,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向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2827元。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843264.5元,余款114494.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锡瑸支付工程款8905878.53元。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张锡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6453.78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锡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中***承建的土建部分发生的税费负担、各项权利义务、验收、付款等均无书面合同,且口头约定不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案外人李某代被告张锡瑸与原告签订8384818元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单时,确认现场原告***,被告张锡瑸,案外人李某、杨振生、朱国胜在场,并且原告***与被告张锡瑸就应交税金、管理费、用人工资、履约金、利息等分摊方式均进行了讨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锡瑸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证明,该8384818元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为结算过程中的证明,非最终结算凭证。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乐亭新区天然气利用项目LNG气化站工程>的补充协议》,均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各被告均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对合同的履行,并由第三方出具结算书,依结算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拖欠行为。原告***主张2019年8月15日李某(安装工程分包人)代被告张锡瑸与原告签订8384818元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为个人工程款最终结算清单,被告张锡瑸主张该8384818元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包含应缴应付税款、降本费用、德诚公司管理服务费、第三人工程费用及人工费用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与被告张锡瑸之间的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原告***主张以被告张锡瑸在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2871号、(2018)冀0984民初287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848号、(2019)冀09民终3853号中被告张锡瑸出庭所证的证人证言为证,但被告张锡瑸在以上民事案件中一审、二审中证言相悖,在以上民事案件中终审民事裁判生效文书中未被采纳,故不能证明被告张锡瑸与原告***的关系。双方关系无法确认是合伙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对于如何结算各项费用承担亦无法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