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4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绮,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成人,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代码:91130982748484527G。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石化路南侧、林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绮,被告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诚公司给付工程款186470元;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5日,被告***借用第二被告德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原综合十三处)平顶坡楼顶改造工程,我承担了该工程的屋面防水修复工程。工程完工后,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除20万元保证金外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质保期满,华苑综合服务处扣除我的质保维修金13530元,剩余18647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10月23日汇入被告德诚公司账户。我根据德诚公司要求于2015年11月4日开具发票交到该公司,德诚公司答应一个月内给付,后又答应春节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
被告德诚公司辩称:1.***并未借用过我公司的资质,原告应提供施工的证据及与***存在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争标的与原告的关系;2.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正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也并未与我司协商过将本案诉争标的打入我司账户;3.华苑综合服务处在支付本案诉争标的前,尚欠我司20万元整。本案诉争标的打入我司账户后,华苑综合服务处,仍未支付完毕,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因我司并未同意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打入我司,如华苑综合服务处打款错误,主张返还的主体应为华苑综合服务处,非本案原告。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说明第二被告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处签的是十标段44-48号楼的楼顶改造工程,工程期限是42天,合同价款是950605元;2.2015年9月24日的华苑综合服务处给付的是扣除***施工的质保金外13530元应给付***的支付凭证、审批单;3.委托付款凭证一份,2015年10月23日华苑综合服务处给付德诚公司的扣除原告的质保维修金应给付原告的是186470元,打到第二被告的账户;4.发票,原告开具的经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把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发票被告德诚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并盖章确认;5.华苑综合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该质保金工程款是挂到德诚公司名下的,证明事实18640元是***的,也是根据德诚公司的要求由华苑综合服务处给其出具的。原件于2015年12月15日交到了德诚公司,德诚公司张杰盖章确认;6.华苑综合服务处付款情况,说明华苑综合服务处已超出了合同标的额支付的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大于工程款说明了原告的此款项挂账在第二被告账户;7.2017年12月28日被告开具的两张发票。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为我司所有,该证据显示合同也约定履行的内容为轻钢、彩钢板固定改造,并非原告主张的防水工程,因此该证据恰恰证实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我司所有。证据2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中合同编号明显为后添加,应书写合同编号处未注明合同编号,是由原告方添加的原告的名字。该证据第二页注明河北华油三兴利民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天沟漏雨工程进行了维修,并非原告陈述的原告维修。该页中***的字迹也是添加,并非原说明的一部分。证据3,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支付价款为我司所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经我司同意出具,也不能证实该工程款为原告所有。证据5,明显与证据1所说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标的为原告在原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处施工的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施工的栋数与证据1提供的栋数明显不一致,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我司在原13处的工程款总计为1283667元,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标的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华苑综合服务处的债权债务往来,证实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华苑综合服务处尚欠被告20万元工程款。在2011年12月31日后华苑公司只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质证;2.被告只提供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3.被告提供的签认单是2011年12月30日,与被告施工的十标段的合同规定是2007年,时间长达4年多,被告未主张该款,这足以证实该20万元是原告挂账到被告的防水工程款。因为第二被告很清楚,挂账到其名下的不单单是这20万元的防水工程款,该施工工程是综合性的工程,其只施工的轻钢、彩钢屋顶工程,该工程施工时,必须对原屋顶防水进行拆除,钢结构屋顶与原屋顶水泥接触进行加固,然后施工完毕进行防水施工。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德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德诚公司对部分内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中原告名字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均是由原告方添加。本院认为证据2加盖有华苑综合服务处财务章,原告的名字添加时间不影响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加盖有被告德诚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债务往来确认,并非最终结算清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德诚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德诚公司为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采三矿区的44#-48#楼顶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50605元。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处于2008年1月30日向德诚公司转账450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转账633667元。2015年9月24日,华苑综合服务处扣除***44#-48#号楼楼顶改造工程质保金13530元,2015年12月10日,华苑综合服务处给德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华苑综合服务处将2008年施工的96栋“住宅楼防水工程”挂账在德诚公司名下的***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到德诚公司,该质保金为***所有,要求德诚公司支付给***。
本院认为,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德诚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十三综合服务处签订,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华苑综合服务处与被告德诚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华苑综合服务处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各自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下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