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299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聪,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石化路南侧、林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48484527G。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峰,男,任丘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兰、刘微微,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任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750元(125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720元(24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174398元,扣除被告太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4398元,其中被告太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冀J×××××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能提供医疗费相关票据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误工材料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酌定为5772元(96.2元/天×6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信息及收费标准,护理费应酌定为2116.4元(96.2元/天×22天)。交通费酌情给予220元。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相关城镇暂住材料及完整城镇工作材料,故残疾赔偿金应酌定为30344.6元(13793元/天×20年×0.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
被告任丘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5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体现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而鉴定结论为15000元,答辩人认为支付15000元可能会出现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损坏原告的利益,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损失为准。
本案相关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马汉杰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城头坪村道往319国道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233公里+30米路段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上杭县往龙岩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花去医疗费51922.24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下段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3、右足舟骨、骰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不适就诊;2、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剧烈运动;3、定期返院复查X线,根据X线结果决定是否负重;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钢板(拆除双侧钢板费用大概需要10000元左右)。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8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836.13元。
2016年4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功能大部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拆除后续医疗费(含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约1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60元。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朱斜村银坑路11-3号),职业为农民。
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马汉杰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丘公司,马汉杰系被告任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
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任丘公司已支付原告5600元。
六、其他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此证明原告在福建省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240元/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表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758.37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按22天计算合理。原告主张按125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640元(120元/天×22天)。
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
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3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其职业为福建省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泥水工、工资为240元/天,依据不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906.54元(96.18元/天×103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为福建省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泥水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75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人马汉杰系在为被告任丘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758.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906.54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19760.91元。据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58.3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906.54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382.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382.54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52758.37元中的42758.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64378.37元,由被告任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778.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382.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382.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378.37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778.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为1794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燕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婷(代)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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