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156号
原告:***,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信用代码:91130000721629810Y。
负责人:杨永志,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民,公司副科长。
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任丘市石化路南侧、林兴路北侧,信用代码:91130982748484527G。
法定代表人:杨海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峰,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苑服务处)、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崔建民,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峰、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86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在被告进行“楼房平改坡”楼顶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楼房进行了房屋防水的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扣留原告20万元作为防水工程款的质保金。质保期间,原告就施工的楼房防水进行了维修,被告亦委托河北华油三兴利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了一部分,支付三兴利民公司维修费13530元,剩余原告质保金18647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原告,但被告将质保金打入了案外人德诚公司账户,原告起诉德诚公司后,法院驳回诉求,理由是华苑服务处与德诚公司的纠纷以及华苑服务处与原告的纠纷应各自另行处理。为此,原告为向被告华苑服务处索要质保金,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辩称,***不是涉案工程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工程承揽合同,其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份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要求支付该笔工程质保金一案,曾多次起诉多家单位、个人,经河间市、任丘市人民法院多次判决。尤其是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已经被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美综合服务处吸收并合并为由,起诉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美综合服务处支付其工程质保金一案中,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8)冀098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原告(被答辩人)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和2017年7月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的证明,是依据2015年12月10日***本人的申请所开具,并非***与华苑综合服务处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称在华苑综合服务处招标的部分平改坡工程施工,完工后华苑综合服务处扣押了20万元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关施工合同、扣押质保金的证据证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被答辩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答辩人***以同一笔186740元工程质保金索赔,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忠民、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理由是: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忠民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承揽了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原华北石油管理局第十三综合服务处)平改坡楼顶改造工程,我承担了该工程的屋面防水修复工程。工程完工后,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除20万元质保金外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质保期满,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扣除我的质保维修金13530元,剩余18647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10月23日汇入被告德诚公司账户。根据德诚公司要求于2015年11月4日开具发票交到该公司,德诚公司答应一个月内给付,后又答应春节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对此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德诚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十三综合服务处签订,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遂作出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既不是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也无其他法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递交的申请中也自己承诺:“我自行处理和德诚公司相关事宜,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本案不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诉争工程质保金纠纷事实,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法院驳回诉请理由是华苑服务处与德诚公司纠纷以及华苑服务处与原告的纠纷应各自另行处理,该事实我司认可。我司与华苑综合服务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华苑综合服务处支付我公司的款项应为对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债权应与华苑综合服务处主张,因此我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追加我司的主张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华苑综合服务处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验收审批单,该审批单上记载的是乙方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在合同编号一栏记载了***的名字,但不能证实原告***与华苑服务处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苑服务处扣留了原告***防水工程质保金2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华苑东区住宅楼漏雨统计表(平改坡)、被告华苑服务处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10年平改坡防水维修情况说明”,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及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华苑服务处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2015年12月10日***向华苑综合服务处递交的申请,故该证明系华苑服务处是依据***本人申请出具,不能作为***与华苑服务处的债权债务的凭据使用,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中华苑服务处的整个诉讼请求,不能确认华苑服务处认可欠***质保金186470元,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向华苑综合服务处递交的申请及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意见书、任丘市、河间市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证明两份、被告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德诚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德诚公司为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采三矿区的44#-48#楼顶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50605元,后经审计金额为1283667元。2015年12月10日***给华苑综合服务处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21日由该处财务科转账到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施工的96栋住宅楼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已经到达德诚公司账户。现我已经和德诚公司协商好,德诚公司要求贵处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是给付我(***)的质保金,然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我。由我自行处理和德诚公司相关事宜,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我与该单位一切事宜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纷争。申请人:***,2015年12月10日”。2017年7月6日华苑综合服务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0月15日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我单位(原综合十三处)签订了44-48号楼(10标段)平改坡楼顶改造工程,合同金额950605元,实际给付德诚公司1283667元。其中这款项里包括***给我单位施工的挂账在德诚公司名下的96栋住宅楼防水工程的质保金20万元和其他单位的材料款(当时矿区全部楼房为96栋)。***承担防水维修质保期间因维修不及时,我单位委托河北华北三兴利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310平米,费用1353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故从2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13530元后剩余186470元。2015年10月21日我单位有关部门经协调,同意将***剩余的质保金186470元支付到等成公司账户,由德诚公司支付给***”。2017年***起诉德诚公司及吴忠民,要求德诚公司股份工程款186470元、吴忠民承担连带责任,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华苑服务处起诉德诚公司,要求德诚公司返还质保金186470元及利息,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苑服务处的诉讼请求。2018年***起诉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美综合服务处,要求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美综合服务处给付质保金186470元,任丘市人民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07年在被告进行“楼房平改坡”楼顶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楼房进行了房屋防水的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扣留原告20万元作为防水工程款的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关施工合同、扣押质保金的证据或者原告主张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