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永安、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杨永志,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石化路南侧、林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苑综合服务处)、原审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186470元。事实与理由:通过一审审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质保金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华苑综合服务处于2015年9月24日验收审批单,该审批单是防水部分扣留质保金20万元及后期维修扣除部分质保金的验收审批资料,证实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质保金20万元,扣除维修款13530元,应当支付上诉人***质保金186470元。该证据由被上诉人单位验收人员、主管部门、合同部门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亦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盖章,同时该证据在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案件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进行了确认。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0年东区住宅楼漏雨统计表(平改坡)”,被上诉人华苑综合服务处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10年平改坡防水维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质保期内上诉人***进行的维修,维修情况说明中证实三兴利民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对于三兴利民维修的部分扣除上诉人质保金13530元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华苑综合服务处于2017年7月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详细记载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防水施工,扣留质保金及后期维修扣除部分质保金的情况,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96栋住宅楼进行防水施工,施工完成后,扣留上诉人20万质保金。后在质保期间,因房屋漏水,委托三兴利民公司维修了310平米,扣除质保金13530元,应当支付上诉人***186470元。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第四,已经生效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扣除上诉人***质保金1353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上诉人华苑综合服务处与德诚公司的纠纷,华苑综合服务处与***的纠纷应各自另行处理。第五,已经生效的河间法院(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系被上诉人华苑服务处起诉德诚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86470元。被上诉人起诉陈述认可的事实,认可欠付***的质保金18647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原审第三人德诚公司答辩意见,认可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德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苑综合服务处存在债务纠纷,对于华苑综合服务处欠付上诉人***的质保金,向华苑综合服务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质保金186470元的事实。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使上诉人的款项无法得到支付,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一审中我方已经陈述了相关主要事实及理由。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之所以出现上诉人索要钱款是基于上诉人向我方提出申请,承诺我方将款项打入到第三方,有关风险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此申请只是上诉人一方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双方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基础工程建设关系,所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全部是某公司与我方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或该工程款与第三方有关系,那么应当依法向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应当向我方主张。
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做过三次诉讼,本案一审为第四次诉讼,前三次诉讼已经生效,第一次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判决,确定了上诉人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第二份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份判决书是华苑综合服务处起诉我方,该判决书确定了华苑综合服务处与我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打入的18余万元属于华苑综合服务处应支付的款项;第三份任丘市法院(2018)冀098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是上诉人诉华苑综合服务处的承接单位华美综合服务处,该判决已经生效,确定了上诉人与华苑综合服务处及承接单位华美综合处服务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从不同方面说明上诉人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第三方所谓的债权转让,我方不是本案合格第三人,更不应该承担任何与第三人有关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86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5日,德诚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德诚公司为华北石油管理局第13综合服务采三矿区的44#-48#楼顶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50605元,后经审计金额为1283667元。2015年12月10日***给华苑综合服务处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21日由该处财务科转账到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施工的96栋住宅楼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已经到达德诚公司账户。现我已经和德诚公司协商好,德诚公司要求贵处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是给付我(***)的质保金,然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我。由我自行处理和德诚公司相关事宜,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我与该单位一切事宜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纷争。申请人:***,2015年12月10日”。2017年7月6日华苑综合服务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0月15日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我单位(原综合十三处)签订了44-48号楼(10标段)平改坡楼顶改造工程,合同金额950605元,实际给付德诚公司1283667元。其中这款项里包括***给我单位施工的挂账在德诚公司名下的96栋住宅楼防水工程的质保金20万元和其他单位的材料款(当时矿区全部楼房为96栋)。***承担防水维修质保期间因维修不及时,我单位委托河北华北三兴利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310平米,费用1353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故从2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13530元后剩余186470元。2015年10月21日我单位有关部门经协调,同意将***剩余的质保金186470元支付到德诚公司账户,由德诚公司支付给***”。2017年***起诉德诚公司及吴忠民,要求德诚公司股份工程款186470元、吴忠民承担连带责任,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华苑服务处起诉德诚公司,要求德诚公司返还质保金186470元及利息,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苑服务处的诉讼请求。2018年***起诉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美综合服务处,要求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美综合服务处给付质保金186470元,任丘市人民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07年在被告进行“楼房平改坡”楼顶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楼房进行了房屋防水的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扣留原告20万元作为防水工程款的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关施工合同、扣押质保金的证据或者原告主张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0日华苑综合服务处给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质保金为上诉人***所有,华苑综合服务处将质保金挂账到德诚公司。证据二,2015年10月23日委托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华苑综合服务处给德诚公司支付质保金186470元,上诉人***与华苑综合服务处都认可应当支付上诉人***质保金186470元。上述两份证据在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判决中均有体现。
华苑综合服务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明是基于当天上诉人向我方申请并要求的内容所出具的,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委托付款凭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我方有合同关系,或有债权债务关系,该1701号判决与2938号判决也都确认了上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任丘华北石油德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一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及其他案件中均对此进行了质证,该证明是原华苑综合服务处财务科个别人对事实、法律的歪曲,对此我方已经向华北石油纪检委进行了投诉,华北石油纪检委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证实该份证明纯属子虚乌有。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付款凭证说明了基本事实,华苑综合服务处依据合同及审计报告将18余万元打入我方账户,并无任何差错,该份委托付款凭证绝对不是所谓的质保金,证据内容上没有出现任何质保意思字样,除了18余万元,华苑综合服务处尚欠我方13000余元至今没有偿付。
上诉人另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城城交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证据与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华苑综合服务处96栋楼的防水由***施工购买建材的情况,款项通过城城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了***。证据二,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城城公司给我方的转账记录。证据三,华苑综合服务处项目经理吴忠民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是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维修扣除部分质保金,剩余质保金186470元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六组证据以及上次开庭的两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系涉案96栋楼房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质保金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华苑综合服务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北京城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件,城城公司没有与我方签订过防水材料及96栋楼的防水工程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城城公司还有未结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吴忠民作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吴忠民从来没有到庭说明案件情况,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质证。
德诚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上次开庭中承认了给我方钱冲抵欠款,我方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不适格。对证据一,同意华苑综合服务处质证意见,从证据的内容上诉人与华苑综合服务处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华苑综合服务处之间没有经济交往及其他关系。证据二,同意华苑综合服务处质证意见。证据三,同意华苑综合服务处质证意见。吴忠民的身份不清楚,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起诉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民给付工程款186470元一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华苑综合服务处扣除***44#-48#号楼楼顶改造工程质保金13530元……”。
另查明,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起诉任丘市华北石油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保金186470元一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华苑综合服务处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后增加房屋防水,工程由刘胜利、***施工,……2015年10月21日,我单位将应付给***的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汇入到被告公司账户。我单位发现后及时和被告沟通,被告同意由其直接支付给***,但要收取10%管理费。……今年春节后,***找到我单位说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给付这笔质保金,并说被告答应退回我单位,由我单位给***支付。故此,请求被告返还给我单位汇入该单位的***的质保金18647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认定华苑综合服务处汇入德诚公司的186470元系华苑综合服务处欠付德诚公司的工程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华苑综合服务处在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系防水工程施工人以及应付给***防水工程质保金186470元。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苑综合服务处扣除***44#-48#号楼楼顶改造工程质保金13530元的事实。综合***一审提供的华苑综合服务处盖章的验收审批单、华苑综合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华苑综合服务处盖章的《关于2010年平改坡防水维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二审***提供的付款凭证、北京城城交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华苑综合服务处尚欠***质保金186470元的事实。另,华苑综合服务处二审庭审中抗辩上诉人***不是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北京城城公司,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涉案楼房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北京城城公司及华苑综合服务处给付北京城城公司防水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质保金18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苑综合服务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