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高台子镇高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任宇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野,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晨,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野,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三人周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90629.2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到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沈阳市于洪区洪湖湾小区的园区排水工程,并且以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竣工后经开发单位验收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为890629.2元,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一分款项,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索要,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
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原材料采购、雇佣工人施工等工作交付给张智海负责,且答辩人已将应支付给张智海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通过***自己在法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张智海的询问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可见,张智海雇佣***,且张智海曾向***出具过欠条,能够证明***与张智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是***挂靠答辩人公司施工。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承包合同适格主体,且被上诉人已向承包方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智海支付全部工程款。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3日与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张智海挂靠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为张智海而非上诉人。2.本项目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任何违约情形。根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我方出具并经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向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向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7年1月25日经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并经实际施工人张智海同意向实际施工人张智海支付49999元;2017年9月5日向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经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并经实际施工人张智海同意向沈阳市鑫成隆水暖专业器材经销处支付工程款113449.18元,共支付863448.18元。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3.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张智海雇佣上诉人从事工程相关事宜,并向其出具10万元欠条。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智海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显示,本项目挂靠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智海,张智海承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并且张智海给本案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欠条一份,作为对上诉人雇佣费用的结算。并且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张智海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借口的情况下出具本欠条,更能说明本案上诉人与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诉项目各方均已按照《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并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无任何纠纷事宜,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周晨辩称,同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且答辩人作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的单位职工,负责协调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智海而非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事宜,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90629.2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外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与被告排水公司签订《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洪湖湾小区排水工程所有图纸及招投标文件所含施工内容,交给被告排水公司施工。工程名称:洪湖湾小区排水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工程承包方式:按照施工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工期:按建设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989588元。给付方式:开工前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量验收等等。2.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排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承包被告排水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湾小区排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购买全部材料及提供相关工程用具。合同价款:890629.2元,付款方式:开工前10内被告排水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总造价20%,工程竣工后,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到95%,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支付。被告排水公司付款同时被告**公司需提供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7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60天。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责任、材料的采购等等。3.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智海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张智海,身份证号码:2101051968××××××××,已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传唤张智海到庭并向张智海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对张智海询问时,张智海称涉案工程是以其张志海的名义挂靠到**公司对自来水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确实收到,但张智海给***已经写了100000元的欠条,证明张智海欠***钱。4.2015年12月10日,被告排水公司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公司同时将此款支付给张智海。2015年12月30日,被告排水公司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公司同时将此款支付给张智海。2017年1月25日,被告排水公司给付被告张智海工程款49999元。2017年9月5日,被告排水公司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公司同时将此款支付给张智海。2017年11月27日,排水公司给付沈阳市鑫成隆水暖专业器材经销处转账11344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应向谁主张权利。本案中,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湾小区排水工程,被告排水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公司自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智海进行工程建设,原告***在庭审期间自称,原告通过张智海认识第三人周晨,经第三人周晨介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名下进行工程建设。而第三人周晨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称其并非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挂靠,而是介绍张智海到被告**公司挂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1日竣工验收并使用至今,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排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公司及张智海,被告**公司亦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款给付张智海并履行完毕。嗣后张智海又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90629.2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二被告签订的《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截止本案判决前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请求对张智海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明不向张智海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原告***与张智海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又不向张智海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90629.2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6.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现场签证确认单、补充三方协议、工程确认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自来水项目工作,其施工内容经过自来水公司的同意。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工程确认单和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文件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的工程未排水井及管道维修改换,与本案工程不一致,也并非是同一个工程;2.施工单位为沈阳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该三份证据并未直接显示与上诉人有关联,无从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周晨质证认为,同意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意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份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签订的《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证据,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已经向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智海给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而在2019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对张智海进行询问时,张智海自认工程是其和***以张智海的名义挂靠在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张智海均已收到,同时张智海还向***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故上诉人应向张智海主张相关欠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向张智海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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