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23民初437号之一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