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23民初437号之一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