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霖、潘国军与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楼村河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楼**>
法定代表人:柏昊天(NicolasPOIROT),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斯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中国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上海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钛斯鼎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裁定驳回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的起诉。1.“专利申请权”不同于“申请专利的权利”,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被撤回,专利申请权的标的已经不存在,本案的审理对象也不存在,应驳回起诉。2.本案技术方案已经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20号案(以下简称20号案)中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归属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市场通用技术的简单拼凑和组合,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及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先后两次检索证明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原审法院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判决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55号公证书)中所涉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钛斯鼎公司撤回专利申请的行为系出于公司商业策略的考虑,并不知晓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要主张权利,并无恶意。原审法院既没有认定恶意的必要,其对恶意的认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共同辩称:(一)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并不因专利申请被撤回而消灭。(二)钛斯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案无需审查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三)本案立案时间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被撤回无关,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四)755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研发焊接保护系统的相关材料。对方无反证予以反驳,应予采纳并认定其证明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法国乔治洛德方法研究和开发液化空气有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工业气体和医疗气体及相关服务提供商之一,在福布斯201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54位。其于2004年8月25日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液空中国公司,负责管理在中国所有的投资项目和员工。目前,液空中国公司在中国40多个城市设有近90家工厂,业务范围覆盖大工业、通用工业、电子气、工程与制造等几大领域,多次获得各种荣誉。液空上海公司的投资人包括液空中国公司等,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共同向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焊接保护产品和技术服务,深受客户好评,为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在中国市场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是业界知名的工业和医疗气体及相关技术服务提供商。经过多年研发,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设计、开发了波峰焊惰性气体(氮气)保护系统(以下简称波峰焊保护系统),并向客户提供相关技术及服务。该技术主要用于波峰焊接机,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一直采取多种保密措施予以保护。**原系液空中国公司员工,从事与波峰焊保护系统相关的工程图纸制作业务;***原系液空上海公司员工,从事与波峰焊保护系统及服务相关的市场拓展业务;**、***违反保密义务,窃取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并以钛斯鼎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其后又恶意撤回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了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就波峰焊保护系统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故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钛斯鼎公司、**、***原审中共同辩称:1.液空上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不是适格被告。就涉案专利申请权而言,只有钛斯鼎公司系适格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最多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入职液空上海公司从事管理培训生岗位,2016年转任销售助理,从事市场拓展岗位,其不是技术员,不具备打开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称的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电子邮件所附图纸的条件,***入职前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无关,其也未实际参与涉案发明创造活动,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实际发明人,故***与本案纠纷无关。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共同所有,故液空上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本案实质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19)沪73民初2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该案中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包含了本案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故本案系重复诉讼。3.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17年8月3日,钛斯鼎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公开。2018年6月19日,钛斯鼎公司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获得授权的可能,故主动撤回该专利申请,相应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自此消灭。该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近两年时间,早已成为公知技术。社会公众(善意第三人)出于对专利申请撤回公示的信赖,极有可能大量实施该技术方案,故重新确认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已无意义,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4.涉案技术方案在**、***入职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前已是公知技术,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不能适用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入职液空中国公司前已经具有多年波峰焊领域的工作经验,掌握了波峰焊相关技术,为钛斯鼎公司申请创业资助资金,其才利用公知技术拼凑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涉案技术方案,并由钛斯鼎公司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相关情况
液空中国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卫生保健、焊接、化学等领域。液空上海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种超纯气体、工业气体、医用气体、电子特气和混合气体,销售自产产品等。
2018年8月1日,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广振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尚广振与余允红在该处公证员倪玮、公证人员周玮欣的监督下,余允红使用其所持的便携式计算机,按照尚广振的要求,进行文件浏览及打印等操作。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5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2012年12月18日,发件人“Yimin.WANG@airliquide.com”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余工,中达CAD图如附件,请求审核”等内容;该邮件还包含四个附件,分别为“中达光电3层4线2012-11-19.dwg”“中达光电3层3线2012-11-19.dwg”“中达光电3层2线2012-11-19.dwg”“中达光电3层1线2012-11-19.dwg”;打开上述附件,显示为一系列图纸。
2019年3月20日,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广振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倪玮、公证人员周玮欣对余允红所持的便携式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随后,在倪玮、周玮欣的监督下,余允红使用前述计算机,按照尚广振的要求,进行文件浏览及打印等操作。2019年3月22日,75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2016年9月9日,发件人“lin.lee@airliquide.com”向收件人“yunhong.yu@airliquide.com”等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附件是实验图纸!请查收!”等内容,该邮件附件为“Send-Airliquid…”;2016年7月18日,发件人“guoqing.qin@airliquide.com”向收件人“guojun.pan@airliquide.com”等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附件是芜湖中达LT厂A05框架图”等内容,该邮件附件为“ALIXInertwave…”;2016年6月21日,发件人“yunhong.yu@airliquide.com”向收件人“guojun.pan@airliquide.com”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了五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为“附件2ALIXINER…”。依次打开上述三份邮件附件“Send-Airliquid…”“ALIXInertwave…”“附件2ALIXINER…”,前两个附件为一系列图纸,“附件2ALIXINER…”为《ALIXINERTWAVE波峰焊惰性气体保护系统操作与维护手册》,该手册记载的所有者为“液空中国”,形成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1号公证书记载,**、***就职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期间分别使用过“lin.lee@airliquide.com”“guoqing.qin@airliquide.com”邮箱。
**、***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离职时,分别办理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均记载,移交所有工作及业务相关资料。2012年11月20日,液空上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ALIXTMINERTWAVE气体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液空上海公司提供协议系统的定制、安装、调试及规范文件等,合同双方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步骤,保证所有员工或负有责任人员以及参与此项目的人员清楚此项目的保密性。
(二)钛斯鼎公司、**、***及涉案专利申请相关情况
钛斯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电子产品及配件、机械设备销售。原投资人为案外人吴超和**、***。2017年8月29日,变更投资人为**、***。2018年8月2日,变更投资人为**、***、南京紫金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液空中国公司,从事应用工程师岗位;2017年8月22日,与液空中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月3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在入职液空中国公司前,在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从事波峰焊工程师岗位。***于2013年7月8日入职液空上海公司,从事管理培训生岗位,后从事市场拓展岗位;2016年11月10日,与液空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2017年8月3日,钛斯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0月20日。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装置主体和设置在装置主体内的曝气管;所述曝气管至少包括第一曝气管和第三曝气管;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第二曝气管,所述第二曝气管设置在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在所述第一曝气管和第二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且所述第二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护套管,所述曝气管设置在所述护套管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管上设置有至少一排出气孔,且所述出气孔朝下。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主体上设置有用于清理废渣的清渣孔;在所述清渣孔上设置有旋转门。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热盘管,所述预热盘管与曝气管相连。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上端设置有用于惰性气体导流的导流盖。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装置主体上设置有下调节孔,在所述导流盖上设置有与下调节孔对应的上调节孔;所述导流盖通过固定件穿过下调节孔和上调节孔固定在所述装置主体上。9.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曝气管下方设置有用于避免两波直接对冲的间隔板。10.一种波峰焊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焊接保护系统。
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还包括说明书与附图。其中,说明书[0071]段记载,焊接保护系统材料必须是纯度99%的钛,能够有效防止氮气罩被焊料腐蚀;[0073]段记载,焊接保护系统采用纳米弥散管,保证了氮气的逸出效果,第一曝气管200和第三曝气管400分别与第二曝气管300之间的距离可调,能够适应波峰焊接机的工艺的变化;[0080]段记载,采用焊接保护系统的波峰焊接机能够把锡渣量降低到0.1kg/小时左右,将大大降低生产成本。
2018年6月19日,钛斯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涉案专利申请。
2018年11月30日,发件人***“pgjnst@126.com”向收件人“创赋基金徐志新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就钛斯鼎公司的“团队创业能力”记载,“公司几个创始人以前在同家公司工作,有着良好的关系和配合力……”。
庭审中,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来源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的涉案图纸;钛斯鼎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涉案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图纸的形成时间可能并不真实,相应的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
(三)其他情况
本案起诉之前,液空中国公司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号案诉讼,主张钛斯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双方确认,该案所涉商业秘密已涵盖了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据此,钛斯鼎公司、**、***认为,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019年3月21日,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就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出具的《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10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该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出具的《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2、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9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一)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认为,其合作开发、应用涉案技术方案,并共同向客户提供相关技术产品及服务,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钛斯鼎公司、**、***认为,液空中国公司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该案中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包含了本案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故本案系重复诉讼,且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共同所有,故液空上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而液空中国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20号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液空中国公司主张,钛斯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两案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不一致,故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任职液空中国公司期间与***任职液空上海公司期间使用的邮箱后缀名均为“airliquide.com”,初步证明该两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关系;2.755号公证书记载,**向收件人“yunhong.yu@airliquide.com”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发件人“yunhong.yu@airliquide.com”又向***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且涉案《ALIXINERTWAVE波峰焊惰性气体保护系统操作与维护手册》记载的所有者为“液空中国”,而涉案《ALIXTMINERTWAVE气体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系统的定制、安装、调试及规范文件的提供方为液空上海公司,进一步证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就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3.钛斯鼎公司、**、***对75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4.***以邮箱“pgjnst@126.com”向收件人“创赋基金徐志新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就钛斯鼎公司的“团队创业能力”记载,“公司几个创始人以前在同家公司工作,有着良好的关系和配合力……”,而**、***系钛斯鼎公司的创始人,前述“同家公司”应当系指本案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更加印证了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对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
(二)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认为,**、***违反保密义务,窃取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并以钛斯鼎公司的名义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其后又恶意撤回该专利申请,侵害了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就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当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钛斯鼎公司、**、***认为,**利用公知技术完成涉案技术方案,并以钛斯鼎公司名义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其后因该专利申请不具有获得授权的可能性,而主动撤回专利申请,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自此消灭,故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任职液空中国公司期间在单位已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理由如下:1.**在液空中国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涉案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2.涉案技术方案由钛斯鼎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此时**仍在液空中国公司任职;3.**作为技术人员,曾以其使用的“lin.lee@airliquide.com”邮箱向收件人“yunhong.yu@airliquide.com”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其有条件接触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4.双方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且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在前;5.钛斯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入职液空中国公司之前已经形成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6.***任职液空上海公司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方案开发无关;7.钛斯鼎公司、**、***陈述,***在入职液空上海公司前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无关,***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
钛斯鼎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权的真正拥有人,**、***系钛斯鼎公司的投资人,对涉案专利申请侵害他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知晓,在此基础上以钛斯鼎公司名义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其后又撤回该专利申请,构成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申请权真正拥有人有权对该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主张撤销。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均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不影响专利申请权的获得。而且,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本案中,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所涉说明书记载的焊接保护系统材料必须是纯度99%的钛、焊接保护系统采用纳米弥散管、第一曝气管和第三曝气管分别与第二曝气管之间的距离可调、波峰焊接机能够把锡渣量降低到0.1kg/小时左右等内容,均有可能成为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内容的组成部分,从而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综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作为对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的主体,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共同请求确认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还要求钛斯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钛斯鼎公司系涉案专利申请人及该专利申请的撤回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钛斯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钛斯鼎公司负担。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预交的应由钛斯鼎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钛斯鼎公司直接向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号案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由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作出。
钛斯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钛斯鼎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号案的原告为液空中国公司,被告为钛斯鼎公司、**、***。审理中,液空上海公司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否应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
(一)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
钛斯鼎公司、**、***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有二:一是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被撤回,专利申请权已经不存在;本案诉讼标的已经消灭,审理对象也不存在,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本案技术方案已经在20号案中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专利申请权是发明创造完成人对于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既包括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也包括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撤回专利申请等权利。专利申请权并不因非专利申请权人放弃专利申请而灭失。专利申请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恢复专利申请。故对钛斯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除应审查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外,还应审查两案诉讼请求的情况。本案与20号案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有重合,但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的是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而20号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请求法院就钛斯鼎公司、**、***披露、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的行为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两案诉讼请求不同,请求权基础亦不相同,涉案专利申请如果被恢复将影响20号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但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钛斯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否应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
钛斯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市场通用技术的简单拼凑和组合,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及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先后两次检索证明不具备授予专利的条件,涉案专利申请自始就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原审法院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判决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对涉案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权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主要审查涉案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谁所有。至于该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否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审查的范围,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钛斯鼎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钛斯鼎公司、**、***还主张,755号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所附图纸等系涉案技术秘密的组成部分,**、***均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从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离职后分别交还上述邮箱,此后邮箱在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的控制之下,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电子邮件附件中存在涉案图纸的事实及涉案图纸的内容已为755号公证书所证明,钛斯鼎公司、**、***否认公证书所涉邮件附件的真实性,既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也未指明具体哪些内容不真实及具体原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钛斯鼎公司撤回专利申请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因本案审理内容主要为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至于钛斯鼎公司撤回专利申请是否存在恶意,并不影响对涉案申请权权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钛斯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磊
书 记 员 李 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0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申请





“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发明专利申请(201710664355.4)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重复诉讼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确认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 专利申请权是否因撤回专利申请而灭失

2.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是否应对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









裁判观点





1. 专利申请权是发明创造完成人对于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既包括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也包括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撤回专利申请等权利。专利申请权并不因非专利申请权人放弃专利申请而灭失。

2.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争议在于涉案发明创造包括申请专利、放弃已经提交的专利申请等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至于该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否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审查的范围,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