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黄建中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
法定代表人:阎金平,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历菲,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0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栏板车司机工作岗位,相关内容显示:“第三条:劳动报酬……4.甲方根据盈利状况和乙方工作业绩及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
2012年2月24日,***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司机岗位,并约定***在“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自动累计作为其在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均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约定,“员工工资为税前工资,由固定部分和可变部分构成……可变部分是指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目标完成情况在年终发放的奖金”;《员工手册》约定“公司每年年底依据公司业绩、员工业绩表现、员工考勤结果、安全状况等因素发放年终奖金。公司不承诺保底的年终奖金。年终奖金由公司业绩、个人业绩等部分考核后决定。公司业绩取决于公司当年的绩效完成情况(包括安全记录)。个人奖金部分取决于员工目标的完成情况……”***确认均已收到上述两份规章制度,并书面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
***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以及交通银行2010年5月13日至2019年2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在每年1月或2月向***支付上年度金额不等的年终奖。***对已支付年终奖情况无异议。
2019年7月1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共计25,382.10元;2、2019年度年终奖6,457.13元。
该案仲裁查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每年均发放年终奖,金额不固定,于当年年底考核,于次年2月发放。
2019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384号仲裁裁决,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6,342.21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裁决内容。
2020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9年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
该案仲裁查明:***在职期间所签四份劳动合同对年终奖的约定均是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及***工作业绩及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未约定固定的年终奖发放规则。2010年5月版的“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的奖金为可变部分,2016年10月版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不承诺保底的年终奖,均未约定年终奖的具体标准,且***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就年终奖向公司提出异议。
2020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475号仲裁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明确自己诉请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是2010年度至2018年度的年终奖差额,自己在之前仲裁时主张的是2019年1月1日至4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2019年度四个月的年终奖,与本案无关。
***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每年均向***发放年终奖,但金额不固定,具体的发放时间一般为次年的春节前;该年终奖和每年固定的1,200元安全奖一并发放,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发放***的这两笔每年一次的奖金实得合计金额最高为7,500.90元、最低为4,283.03元。***表示,自己主张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的计算方法就是将自己计算得出的每年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即其自己认为年终奖应得金额,加上1,200元安全奖,再减去每年已发放的这两项奖金的差额合计金额(最高为7,500.90元、最低为4,283.03元)。
另,***对《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以及《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过考核结果,每年都系接收到公司经银行转账支付的每年度年终奖。
***坚持主张年终奖的标准应为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主要依据即为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的另一位名为陈耀光的年终奖已取得情况,该员工系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位于青浦的厂区生产线上的冲撞工,陈耀光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取得的年终奖均超过了其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虽然其系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在宝山区月浦站点的货运车驾驶员,但其两人同属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故年终奖发放的标准应当一致。
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每位员工的年终奖情况因其个人业绩、所在部门情况等差异,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一致的发放标准。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判令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1,152.49元。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2010年度至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总计90.284.17元。其主要理由是,该公司对年终奖发放数额和标准没有具体约定,但是该公司一旦决定发放,应该公平对待每一个员工,自主经营不是挡箭牌,公平对待是企业经营的底线,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保证,该公司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自2010年至2019年,其并未就年终奖是否少发向公司或其他员工询问过,只是问过公司主管,但公司不愿意告诉其,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一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年终奖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认为其主张在职期间2010年度至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另一位员工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取得的年终奖均超过了其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因此,年终奖的标准应为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然根据双方一直以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该公司《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员工手册》之规定可见,上述约定以及规定中,虽均有涉及年终奖内容,但亦均明确约定或规定,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的业绩、盈利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并未约定固定的年终奖发放规则;年终奖的奖金为可变部分,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亦不承诺保底的年终奖数额。由此可知,该公司对每一位员工年终奖的最终发放结果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且多年来无证据证明***对其每年所获得的年终奖数额提出过异议。现***以该公司其中某一位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数额作为标准来确定其认为自己应得的年终奖数额标准而主张历年的年终奖差额,该主张和理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忠
审判员  顾克强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弘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