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8707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空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液化空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液化空气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1,152.49元。
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2月1日入职液化空气公司,担任货运车司机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位于本市宝山区的月浦镇公司站点,2019年4月10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在职期间,液化空气公司每年都在春节前向***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离职前,***了解到,公司其他员工的每年年终奖金额虽然都有一些差异,但大多数金额都已超过了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而***并未达到此标准。现要求液化空气公司按***每年月平均工资的两倍标准,再扣除实际已经取得的年终奖后,支付***2010年度至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共计90,284.17元,并同时要求公司因延期支付该些年终奖差额而支付利息11,152.49元。
液化空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陈述的劳动关系建立及结束的过程无异议,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诉请期间每一年度的年终奖。关于年终奖的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均有过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盈利状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等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且金额每年浮动,需根据每位员工的个人业绩、所在业务部门的绩效、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综合考虑后经考评发放。实际发放中也是以***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再乘以考评系数得出具体金额。考评系数即由上述个人业绩、部门业务情况以及公司的盈利综合得出。故,公司每位员工因岗位不同,所在部门业绩情况不同,拿到的年终奖金额也不一样,并不存在***所说的关于年终奖标准为月平均工资两倍的标准,也不能以其他员工已取得的金额作为比较,故不存在年终奖差额,亦无需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与上海彭浦液化空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栏板车司机工作岗位,相关内容显示:“第三条:劳动报酬……4.甲方根据盈利状况和乙方工作业绩及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
2012年2月24日,***与液化空气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司机岗位,并写明***在上海彭浦液化空气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自动累计作为其在液化空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2月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些合同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均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液化空气公司《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约定“员工工资为税前工资,由固定部分和可变部分构成……可变部分是指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目标完成情况在年终发放的奖金”;《员工手册》约定“公司每年年底依据公司业绩、员工业绩表现、员工考勤结果、安全状况等因素发放年终奖金。公司不承诺保底的年终奖金。年终奖金由公司业绩、个人业绩等部分考核后决定。公司业绩取决于公司当年的绩效完成情况(包括安全记录)。个人奖金部分取决于员工目标的完成情况……”***确认均已收到上述两份规章制度,并书面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
***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以及交通银行2010年5月13日至2019年2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液化空气公司在每年1月或2月向***支付上年度金额不等的年终奖。***对已支付年终奖情况无异议。
2019年7月1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液化空气公司:1、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共计25,382.10元;2、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6,457.13元。
该案查明:液化空气公司每年均发放年终奖,金额不固定,于当年年底考核,于次年2月发放。
2019年8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384号仲裁裁决书:一、液化空气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6,342.21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液化空气公司已实际支付裁决内容。
2020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液化空气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9年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
该案查明:***在职期间所签四份劳动合同对年终奖的约定均是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及***工作业绩及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未约定固定的年终奖发放规则。2010年5月版的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的奖金为可变部分,2016年10月版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不承诺保底的年终奖,均未约定年终奖的具体标准。且***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就年终奖向公司提出异议。
2020年5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475号仲裁裁决书: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员工手册》、银行交易明细、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3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明确自己诉请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是2010年度至2018年度的年终奖差额,自己在之前仲裁时主张的是2019年1月1日至4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2019年度四个月的年终奖,与本案无关。
双方一致确认:液化空气公司每年均向***发放年终奖,但金额不固定,具体的发放时间一般为次年的春节前;该年终奖和每年固定的1,200元安全奖一并发放,液化空气公司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发放***的这两笔每年一次的奖金实得合计金额最高为7,500.90元、最低为4,283.03元。***表示,自己主张的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的计算方法就是将自己计算得出的每年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即年终奖应得金额,加上1,200元安全奖,再减去每年已发放的这两项奖金的实得合计金额(最高为7,500.90元、最低为4,283.03元)。
此外,***对双方《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以及《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过考核结果,每年都系接收到公司经银行转账支付的每年度年终奖。
***坚持主张年终奖的标准应为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主要依据即为液化空气公司的另一位名为陈某某员工年终奖已取得情况,该员工系液化空气公司位于青浦的厂区生产线上的冲撞工,陈某某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取得的年终奖均超过了其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虽然***系液化空气公司在宝山区月浦站点的货运车驾驶员,但两人同属于液化空气公司,故年终奖发放的标准应当一致。
液化空气公司主张每位员工的年终奖情况因其个人业绩、所在部门情况等差异,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一致的发放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要求液化空气公司支付其2010年度至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以及利息11,152.49元,依据主要为同属该公司的员工陈某某的年终奖发放情况。***确认该位员工系液化空气公司位于青浦工厂生产线冲撞工,而自己系宝山区站点的货运车驾驶员。显然,***与该另一位员工属于不同部门、在不同岗位从事不同的工作。根据***与液化空气公司先后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公司系根据盈利状况及员工的工作业绩和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同时,根据《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员工手册》的规定亦可看出,年终奖的发放属于可变部分,并非员工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且具体发放需在年底根据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考勤结果、安全状况等多项因素,并经考核后计算发放。由此可见,液化空气公司对是否发放年终奖享有自主权,且发放的具体标准需以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而定。
液化空气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双方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并不存在***所说的年终奖发放的统一标准,***亦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年终奖的金额应为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的主张,无事实及约定依据,而其他员工的发放情况,亦不能作为类推依据。综上,本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其要求液化空气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差额90,284.17元及利息11,152.49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邝 蕴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