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2467***与**、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2467号
原告:***,女,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娅蒙,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江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73611J)
法定代表人:MARCELOFIORANELL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徐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上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被告液化气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军、王建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7182.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南路明慈医院西侧通道储气站旁向东南方向行驶时,遇沿通道由南向北步行中的行人***,结果货车左前侧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沪B×××××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液化气上海公司员工,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液化气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员工,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已去保险公司理赔了前期医疗费,另有原告的7500元在其处,由其返还给原告。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已理赔医疗费5365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时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沪B×××××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9105.93元。除双方均认可的由液化气上海公司返还的7500元外,***另主张的医疗费21605.93元,对于其中购买生活用品的303.5元,***未提供医嘱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21302.43元,本院结合其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28802.43元。
2.2020年7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右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护理期住院期间,营养期90日为宜。***预付了鉴定费556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九级残疾及护理期住院期间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150元(50元/天×223天),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7840元(80元/天×223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7706.17元[(23836元+5636元)×1.78×5年×22%]。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1000元。
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288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840元、残疾赔偿金577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198.6元,由液化气上海公司返还的7500元,其余122698.6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546.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5152.43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122698.6元。
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主张系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可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理赔时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22698.6元,其中向***支付120698.6元,向**支付2000元。
二、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鉴定费5560元,二项合计6228元,由***负担13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71元,由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宏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义
书 记 员 汤 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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