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人。
被告:北京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方国际公寓**楼商业6。
法定代表人:尉自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莲,该公司职员。
北京原告***与被告北京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合计2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20年3月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为原告支付经济赔偿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入职宏讯公司,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每月,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2月28日,后续订至2020年2月29日,双方商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到2020年3月25日,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2020年3月初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相关负责人因工资待遇条款不清楚与公司法定代表商议后未明确答复原告,也未找原告商议工资待遇事项。2020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组织公司会议,在会议上单方宣布原告工资降为6000元每月。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议工资待遇问题,被告说今年要薪资改革,按照结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降薪不需与原告商议,绩效考核标准属于公司秘密,原告无权知道。今年公司业务量不足只能给6000元每月。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原两次固定期限芳动合同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被告是确认的,而公司的会议纪要明确降为6000元每月加提成,公布薪资调整方案前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关于工资调整的沟通,包括后面在劳动合同续签沟通过程中均明确续订合同的月工资6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就浮动部分的绩效或提成明确浮动范围,也未就提成计提规则及标准与方法告知于原告,也未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约定计发规则。会议纪要上第二条明确被告调减薪资仅针对原告一个人,原告认为这是属于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名为调整工资结构,实为达到降薪目的,原告有权拒签就被告单方调减工资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维持之前工资待遇不同意降薪,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上午未就劳动合同续签达成一致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当天上午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与公司各部门进行了工作移交。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均在移交书上签字移交,有公司移交单为证,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已经移交单上签字,佐证被告已经在上午实施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原告上午并未提出辞职,仅表示不同意不能接受公司的薪资调整方案,原告在失去工作条件后被迫无杂情况下,于当天下午临近下班的16点35分给被告提交了辞职通知,以证明非原告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用为20000元,被告在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额外支付原告者一个月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以合计经济补偿:28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2月29日,后续订至2020年2月29日,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2020年2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到2020年3月25日,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后一次合同到期前在不降低合同条件情况下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却单方变更薪资结构、变更劳动合同、调减薪资,以接到举报原告有徇私舞弊行为等理由辩解,导致劳动合同到期后近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如果认定原告有违纪行为的情况完全可以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处理,并不能构成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仲字[2020]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认定事实原告认可接受,第三项裁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不服第三项裁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讯公司辩称:1.2020年3月16日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为了更好地发挥员工的劳动积极性,公司对工资发放办法进行了改革,3月25日原告就工资改革一事找公司洽谈,洽谈结果原告不认可改革后的工资发放办法并表示:你们是错误的,我不干了,我要仲裁。当天上午原告向公司提交“辞职通知”,通知我公司他不在公司任职,先行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没有同意他辞职,如他一再强调先行辞退他一事,应提供相应证据。当天下午预定去平中施工现场做技术交底工作,原告不去现场也不打印施工图纸,公司万般无奈只好找一名员工接替他的工作。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先行和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事。2.我公司对原告请求判决未与原告签订2020年3月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一事说明如下:2020年3月1日是***合同期满,应签订合同之日,在此期间有人举报原告在管理施工时有徇私舞弊行为,利用工作之便饱吞私囊,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此举报我公司可以提供证言和证人。在此期间我公司正在调查核实此事,如举报之事属实,也再决定是否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调查核实此事之时,并未向原告停止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至此本年3月25日他向公司递交了辞职通知,因此对赔偿一事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与宏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工程师一职,合同期间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2月28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终止。双方一致认可,两份合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5日,***以表示不能接受宏讯公司的薪资调整方案为由,向宏讯公司提交辞职通知。
2020年4月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被拖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工资合计为16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8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202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880号裁决书、裁决:1.宏讯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工资14620.76元;2.宏讯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通知”等在案佐证。
另,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卷宗,双方对该卷宗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与宏讯公司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至此,双方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29日后则视为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宏讯公司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原因系因邱绪在管理施工时有徇私舞弊行为,利用工作之便饱吞私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要求宏讯公司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宏讯公司未与***商议,将薪资标准调整属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与宏讯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工资14630.76元;
二、被告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据;
三、被告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20元;
四、被告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宏讯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