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2527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雍良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C区233室。
投资人:张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丹砂东路东侧东郡华府。
被申请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河滨路36号。
申请人上海雍良贸易商行与被申请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125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两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37,347.14元的财产。因申请人现撤回对两被申请人的起诉,故申请人现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雍良贸易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37,347.14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明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