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6民初190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9日生,住岷县。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4425576XW。
法定代表人:李杨,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河滨路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国,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3、请求法院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岷县的负责人顾建国,经过中间人景建红、朱某的介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岷县当归城广场的垫方工程施工,双方协议由原告先支付施工定金30,000元(起到安全施工的作用),被告指定原告将30,000元定金直接交付到岷县综合执法局的罚款专户中,遂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将上述定金交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22年4月16日原告将六辆东风天龙及一台挖掘机开到岷县当归城广场的施工现场,第二天开始施工,施工一早上后,被告称不让原告施工,由岷县城投公司施工,后被告委托甘肃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半日施工费及机械退场费7,000。被告称现在无力退还定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上述3万元定金。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单位甘肃负责人顾建国不认识,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2022年3月15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岷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项目部就垃圾拉运事宜与朱某签订了建筑垃圾拉运施工合同,3月18日,朱某租用车辆将垃圾从岷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拉出,倾倒在河道中,19日被县领导巡查发现,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介入查证,系朱某从岷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项目拉出。朱某后将垃圾装车拉到了垃圾场。2022年4月13日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此事处罚30,000元,我项目部根据与朱某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条(乙方密切配合甲方工作,按指令不得乱装乱卸,乙方拉运建筑垃圾出施工现场后乱装乱卸所发生的一切违法责任及经济处罚,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要求朱某将罚款缴纳,否则不结算运输费。后朱某将罚款缴纳了。后来将工程运输费付了。(二)案件中所提岷县当归城广场工程系我单位2022年6月2日中标,6月6日与岷县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6月7日开始施工作业。其前期准备工作由岷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与我单位无关。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朱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4、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5、银行卡明细查询截图1份;6、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打印件1份;7、朱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罚款30,000元后,被告中标建设的当归城广场项目垫方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朱某与原告是兄弟关系;证据2是原告网上查询的,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公示报告上的信息与我公司信息相符;证据5不能证明是缴纳本案涉及的罚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以承揽被告中标工程的垫方工程为前提,替被告公司缴纳罚款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4、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份;5、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6、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7、建筑垃圾拉运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8、中标通知书(工程)复印件1份;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3、4、5来源于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证明与原告无关;证据6证明与原告无关;证据7证明罚款的责任人是朱某,证明与原告无关;证据8、9证明我公司的中标时间和进场时间,证明原告进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一直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先开工后中标的。
因《建筑垃圾拉运施工合同》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该笔罚款的实际支付人并不是朱某,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人朱某陈述:我与***系亲戚关系,***是我妹夫,我曾给被告公司干过活,负责清理土方和水泥块,我也认识顾建国,有合作关系,从去年干岷县西城第二幼儿园项目的时候,其租赁我的机械进行土方开挖。我和***不是合伙关系,当时景建红与顾建国谈的当归城广场项目,但因为要垫资,我说我没钱,就由原告去干了,干的时候将我的机械也带上。工程是顾建国和景建红商量的,干了1天,下午就退场了,说不让干了,要让其他人干活,当时干活要让垫付3万元的罚款,便由***缴纳了,交钱的时候景建红还和顾建国说了。罚款是因为倾倒建筑垃圾,但不是我的原因,因为我没有将建筑垃圾倒在违法地点,我是将建筑垃圾倒在了不违法的地方,而且我将相关的证据也发给了被告的项目经理。我参与了处罚的事情,但问我的时候,因为我没有资质,不能处理垃圾,而且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说垃圾中有被告公司的旗子,就认定是被告公司倾倒的垃圾,进而对被告进行了罚款。
原告对证人朱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朱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罚款是朱某的行为导致的,是朱某让原告替他缴纳的罚款。
证人李某陈述:我与***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方,也不认识被告方的代理人。我一直跟着***干活,当时***说只要垫付3万元的罚款后,被告在当归城广场项目的活就可以让我们干了。罚款是因为被告公司乱倒垃圾处罚的,也是***去交罚款的时候给我说的。我是负责开自卸车的,我经常跟着***干活挣钱。
原告对李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李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证人朱某虽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李某在原告的工地从事拉运工作,但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替被告公司缴纳罚款后在其中标的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朱某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建筑垃圾拉运施工合同》,2022年3月19日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被告涉嫌将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个人处置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定岷城罚决字(2022)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在岷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训大楼场地硬化拆除地坪项目中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行为,致使其将建筑垃圾随意倾倒影响生态环境,罚款人民币30,000元。经景建红、朱某的介绍,由原告支付罚款30,000元后可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岷县当归城广场的垫方工程施工,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将上述罚款交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22年4月16日原告组织机械到岷县当归城广场的施工现场,第二天开始施工,施工一早上后退场,甘肃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半日施工费及机械退场费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上述垫付罚款3万元。原告起诉后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甘1126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询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期限12个月。以上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总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6月6日收到岷县当归文化生态公园及生态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期)中标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被告中标工程项目的垫方工程,替其缴纳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处罚的罚款30,000元,且原告也实际入场施工,后因其他原因,该垫方工程由他人施工,原告退场。原、被告实际达成了工程承包的口头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垫付款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无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缴纳的罚款是案外人朱某实际应承担的费用,是朱某委托原告替朱某缴纳的罚款,但根据原告缴纳罚款后入场并实际在被告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客观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其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建筑垃圾拉运施工合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
二、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