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8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河滨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大道31之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上诉人榆中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榆中建投公司赔偿江***公司利润或可得利益损失564230.97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榆中建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公司与榆中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甘012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以双方未约定利润计算标准为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显属错误。本案是因榆中建投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榆中建投公司违约,则应支*****公司合理利润,榆中建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江***公司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对江***公司的损失也予以鉴定确认,一审法院应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及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本案中,因榆中建投公司长期不通知江***公司进场施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榆中建投公司属于违约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榆中建投公司应承担江***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虽因征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但榆中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在合同签署前确保基本履行条件,亦未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施工场地,构成违约,对江***公司因施工准备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3***字第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可得利益为564230.97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全部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了江***公司的合法权益。
榆中建投公司辩称,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拆迁因素属于不可抗力,而案涉工程由于未完成拆迁,江***公司并没有进场施工,这一事实双方已经确认。2021年12月7日在江***公司出具的【2021】012号解除合同的函件中明确载明了系由于民房拆迁原因导致没有进场施工,江***公司出具的函件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合同和法律约定拆迁影响没有进场施工不存在停工损失和迟延工资损失。关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了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是由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予以采纳的,不是鉴定结论就是本案认定的依据,鉴定结论中表明对于停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人员证书锁定补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拆迁导致无法进场施工,江***公司明知,其不应该放任损失扩大。根据建市【2016】266号及【2018】60号文,证明国家已经取消了注册建造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等管理人员锁定的强制性要求,不存在锁定以后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的情形。综上,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榆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
榆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上诉人榆中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补偿781290元、劳务人员工资补偿32400元、设备租赁费用5600元、公告资源交易费3400元、工伤保险费7750.42元、招标代理费42501.87元,共计87284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改判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因征地拆迁影响导致江***公司未能进场施工,该影响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中明确约定:视为不可抗力,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榆中建投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征地拆迁影响;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3.1条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第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重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情形、后果承担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造成的后果由各自承担,现江***公司向榆中建投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另外该不可抗力因素也给榆中建投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榆中建投公司并没有要求江***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江***公司的项日管理人员不存在证书被锁定无法参加其他项目的情况,其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榆中建投公司未及时解锁并解散经投标备案登记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对江***公司的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公司被锁定项目管理人员补偿工资781290元错误。江***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被锁定期间的工资补偿并不存在。首先,双方签订的建工合同对此没有任何约定;其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66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停止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工作的通知》(建办人[2018]60号)规定国家已经取消了注册建造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的指标考核,并停止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统一考核和发放《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上述规定国家已经取消了城乡建设领域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证书,案涉项目因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江***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其完全可以撤回项目被管理人员,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再者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均系其单位员工,无论有无案涉项目江***公司均应当依法发放工资,在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完全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因此江***公司无权要求榆中建投公司承担上述人员的工资损失。同时案涉项目没有进场施工,江***公司的项目人员没有实际进场,也不存在施工人员等待四年之久的事实;如江***公司刻意安排人员等待四年之久而不从事其他任何工作,这明显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亦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榆中建投公司支*****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被锁定期间工资补偿78129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榆中建投公司*****公司支付其余各项损失错误。案涉项目因不可抗力影响,江***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存在,同时损失金额存在扩大的情形。2020年4月16日江***公司向榆中建投公司寄送了《工程联系函》载明:案涉项目出于拆迁问题,榆中建投公司没有*****公司移交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条件。据此可知对于征地拆迁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影响江***公司是明知的,江***公司亦认可榆中建投公司未向其移交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条件,因此江***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进入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江***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且金额存在扩大的情形。榆中建投公司对此不子认可。
江***公司辩称,虽然合同中出现不可抗力的表述,但是该征地拆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合同中关于征地拆迁属于不可抗力系无效约定。不可抗力是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形,征地拆迁在双方招投标对方并没有提出,也没有*****公司提供拆迁可能存在影响的情况,不属于当时签订合同时存在影响的客观实际。另外,发生不可抗力时,作为榆中建投公司应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提供法定证明文件,并且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本案中江***公司直到2022年才得知该项目可能涉及征地影响,榆中建投公司2022年6月25日*****公司发出解锁项目管理人员的申请文件,江***公司在上述文件发出后一个月向榆中建投公司发送了索赔解除合同的函件,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征地拆迁有影响,榆中建投公司对于2022年7月25日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索赔函件之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合理利用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合同16.1.1和16.1.3明确约定了如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当支付合理利润,鉴定报告是在案涉项目实际招投标完成及江***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等综合考虑的情形下,对合理利润进行了认定,对该合理利润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榆中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支持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榆建投【2017】合字GC-058);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114882.1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公司中标榆中县城关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榆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榆中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工程投标进行了备案,投标备案表中载明的投标配备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有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质检(量)员***、***,安全员(安C证)***、***,施工员***。江***公司支出了招标代理费42501.87元、公共资源交易费3400元。2017年11月8日,榆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榆建投【2017】合字GC-05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公司从榆中建投公司承包榆中县城关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施工(四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7750424.3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合同价的10%支付预付款,每个付款周期按当期施工工程进度的30%从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违约的,应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同时合同针对不可抗力作出了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客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征地拆迁影响。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江***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为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7750.42元。但因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江***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20名工人仅在2017年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施工放线,2018年6月左右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了为期1天的定位放线,期间支出挖机租赁费3000元,装载机租赁费2600元,截止目前该工程仍未能开工建设。******公司多次请求,榆中建投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发出榆城乡建发[2022]118号《关于榆中县城关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管理人员解锁的申请》,榆中建投公司表示同意江***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解锁申请,望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给予办理。后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同意对该项目承接业务登记中的建造师及其他管理人员解锁并解散项目部。现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榆中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榆中建投公司向其赔偿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175500元、管理人员社保费375151.2元,投标费用50751.87元、工伤保险费7750.42元、合理利润564230.97元等损失共计4114882.17元。
诉讼过程中,江***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中项目部费用损失、江***公司该项目的利润或可得利益损失及待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字第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说明:2023年7月11日,本案涉项目现场勘验时,江***公司主张中标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全部到位,在现场约半月并完成施工放线(确定建筑红线范围)及平整施工现场项目部临时用地约600㎡,2018年6月左右项目部到位6人,在现场时间为1天进行定位放线工作;榆中建投公司主张2017年项目经理在场时间以监理例会签到表为准,2018年除6月放线外,均未见项目部管理人员。虽然本案涉项目未正式施工,仅完成建筑红线范围的确定,建筑红线范围的确定费用应包括在管理人员的工资中。首先,本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均为江***公司的正式员工,无论有无本案涉项目,江***公司均应按规定缴纳上述人员的社保费用;其次,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8年后均未在兰州项目驻地待命;第三,停工期间,无论管理人员还是施工工人,均可从事其他工作。故本次鉴定不考虑管理人员的社保费用,考虑本项目锁定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实情,计算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偿费用,其中2017年10月至12月计算全部管理人员半月工资(按实发工资的一半计算),其他两个半月按2017年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管理人员工资补偿,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7日按2018年至2022年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管理人员工资补偿。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承诺,但并非所有的投标都能中标,作为施工企业,投标属于其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本次鉴定仅考虑本案涉项目中发生的公共资源交易费、工伤保险费、招标代理费,上述费用按相应的发票金额计列。江***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中采购电线、镀锌方管、PVC管材等建筑材料拟用于本案涉项目项目部临舍建设,但因现场实际未搭建临舍,且这部分材料未存放在施工现场,本次鉴定不考虑该项费用。鉴定意见如下:一、费用损失及停工损失940338.54元:1.管理人员被锁定工资补偿781290元;2.现场劳务人员停工工资补偿32400元;3.项目部临时用地平整场地881.96元;4.投标损失费用53652.29元,其中公共资源交易费3400元,工伤保险费7750.42元,招标代理费42501.87元;5.住宿费990元;6.设备租赁费用5600元,其中装载机租赁费用26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3000元;7.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8.餐饮费3282元;9.95#车用汽油费。二、利润或可得利益损失564230.97元。
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意见备注说明如下:1.现场劳务人员停工工资补偿由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实际窝工人数与天数的事实选择采信。2.榆中建投公司主张未平整场地,本次鉴定将该项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3.榆中建投公司主张未见施工机械进场,江***公司主张租赁装载机、挖掘机各一台,并提供租赁费发票。装载机、挖掘机是否为本案涉项目租赁且服务于该项目,我公司无法判断,本次鉴定按江***公司提供的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票计列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4.江***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未提供租赁费交纳证明资料,仅提供租赁押金2000元收据一份,该费用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判断,本次鉴定将该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5.江***公司提供的补充资料中2018年2月至8月共5张餐饮发票,金额合计3282元,我公司无法判断这些费用是否因本案涉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将该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6.江***公司提供的补充资料中2018年5月至6月共3张95#车用汽油发票,金额合计990元,我公司无法判断这些费用是否因本案涉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将该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7.因本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利润损失计算方法做相关约定,目前尚无计算该项费用的规定,本次鉴定利润损失暂按投标报价中的利润564230.97元计列,由人民法院在0至564230.97元之间进行裁量。
一审法院认为,江***公司中标榆中县城关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与榆中建投公司(当时名称为榆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有征地拆迁影响。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截止目前仍未能开工建设,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庭审时,榆中建投公司表述同意解除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江***公司提供的索赔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仅提供了一部分工资表,且没有支付凭证与之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江***公司实际向项目管理人员发放了索赔清单中所列的工资。但榆中建投公司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没有及时解锁并解散经投标备案登记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公司多次请求,榆中建投公司才于2022年6月27日向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申请对案涉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进行解锁,时间长达四年多,其对于江***公司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数额标准向被锁定江***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补偿工资781290元。
江***公司主张**整施工现场项目部临时用地约600㎡,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均为江***公司的员工,无论有无案涉项目,江***公司均应按规定缴纳管理人员的社保费用,且在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也可从事其他工作,故对江***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社保费不予支持。江***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借款协议》、《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企业网银支付清单,用以证明其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3300元。因该份分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中负责人处既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经备案登记的项目经理***的签字,结算单系江***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证人**的证言,以及装载机、挖机付款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鉴定机构所鉴定的现场窝工20人按2017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劳务人员工资补偿32400元,以及装载机租赁费用26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3000元予以采信。江***公司主张的公共资源交易费3400元、工伤保险费7750.42元、招标代理费42501.87元是其为本次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江***公司仅提供了***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并未提供其支付租赁费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房屋租赁费实际发生;江***公司提供的支出费用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其提供的餐饮费、住宿费、加油费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案涉工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未能开工建设,江***公司主张的利润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润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江***公司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系其单方制作,榆中建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公司与榆中建投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榆建投[2017]合字GC-05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榆中建投公司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补偿781290元、劳务人员工资补偿32400元、设备租赁费用5600元、公共资源交易费3400元、工伤保险费7750.42元、招标代理费42501.87元,共计87294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9元,江***公司负担31293元,榆中建投公司负担8426元;法院委托鉴定费58500元,江***公司负担24560元,榆中建投公司负担339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4条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1)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5)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扣减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支付。”一审法院查明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江***公司与榆中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项目因征地拆迁影响而未能实际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征地拆迁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征地拆迁影响属不可抗力情形,故案涉合同解除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并非因榆中建投公司违约而解除。依双方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并约定了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江***公司主张榆中建投公司违约并援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请求榆中建投公司支付可得利益564230.97元不属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后发包责任承担范围。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榆中建投公司援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条约定,主张对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财产损失榆中建投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条是对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的约定,主要是对不可抗力直接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的约定,并非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榆中建投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被锁定补偿费781290元,江***公司中标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证书确被锁定,榆中建投公司未及时向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申请对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解锁,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扩大,该补偿费用经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榆中建投公司承担。关于劳务人员工资补偿、机械租赁费、公共资源交易费、工伤保险费、招标代理费是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属于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榆中建投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据上,一审判决榆中建投公司承担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被锁定补偿费、劳务人员工资补偿及机械租赁费等由榆中建投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公司、榆中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榆中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榆中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