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23692号
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8号楼90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802636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芝林,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广西鹿寨县。
第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凭祥市西园小区A-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5594042338。
法定代表人:严芝林。
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严芝林、第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元,由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799.5元由本院按照规定退回原告广西荣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