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497号
原告:广西**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海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24元,以2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2020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7日止,直至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巨人通力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规格为:GPS33E(1050/1.75),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RT-DT-230-2018)。当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XRT-AZ-230-2018)(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八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安装费总价为496000元,分两期进行支付,第一期在电梯设备到达工地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000元,第二期在安装合同项下全部电梯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已于2020年9月办理完毕安装合同项下全部电梯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并取得了电梯检验合格证书。2020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现场验收,确认设备完好,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同时,原告设备代码为43316816-43316819、43316824-43316827八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J/E-2020-00715、TJ/E-2020-00716、TJ/E-2020-00717、TJ/E-2020-00718、TJ/E-2020-00719、TJ/E-2020-00720、TJ/E-2020-00721、TJ/B-2020-007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登记编号:梯11桂E00848(20)、梯11桂E00849(20)、梯11桂E00850(20)、梯11桂E00851(20)、梯11桂E00852(20)、梯11桂E00853(20)、梯11桂E00854(20)、梯11桂E00855(20)]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编号:梯11桂E00848(20)、梯11桂E00849(20)、梯11桂E00850(20)、梯11桂E00851(20)、梯11桂E00852(20)、梯11桂E00853(20)、梯11桂E00854(20)、梯11桂E00855(20)]等电梯相关资料原件移交被告。2020年10月22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剩余未付248000元工程款三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6427309、06427310、06427311。但被告并未在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起诉日为止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4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泰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电梯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余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涉案电梯工程在2020年11月14日进行的消防验收中,因消防电梯存在迫降速度不达标及迫降后不可操作等问题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公司整改后,现正等待消防复验中。其次,合同约定“在乙方办理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以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应指涉案电梯工程达到可依法使用的条件后方可支付,而非满足其中一条件的期限到了即需支付(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仅为消防验收合格的条件之一,现因消防验收不合格,泰基公司仍无法使用涉案电梯)。最后,就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及主要权利义务而言,**公司可收取工程全款的前提应为***公司交付具备依法使用条件的涉案电梯,而上文已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消防验收现状,涉案电梯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泰基公司能否依法使用尚无法确定,其合同根本目的尚无法保障,**公司现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不仅于法不符,且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
二、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1、如上文所述,因**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2、除涉案电梯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外,**公司亦存在其它拖延、懈怠履约的行为,该行为也直接影响了涉案电梯工程的正常施工进度,故其更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主要简述如下:其一,合同约定60日完工,而**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进场安装,2020年4月28日才完成初步调试,且期间未按约履行好移交前的产品保护义务,存在产品损坏及频发故障等问题,还以此为由拖延了施工进度。其二,因自身内部问题,在已更改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未提前通知泰基公司又不及时另行安排人员到位协调工作,以致2020年6月期间双方因无法沟通协调工作,影响了正常施工进度。其三,2020年7月已可申请电梯监督验收,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才办理及2020年12月12日才移交竣工资料,且期间还存在擅自拆除6台电梯电路模块等不当履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泰基公司项目的推进进度。3、若涉案电梯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支付工程余款条件得以成就,则基于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履约情况及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等因素,请贵院予以综合考虑并依法合理认定双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泰基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XRT-AZ-230-2018)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安装品牌为巨人通力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规格:GPS33E(1050/1.75)],数量为8台,安装费62000元/台,安装费总价为496000元;2、付款方式:甲方于电梯设备到达工地3个工作日内,将安装合同总金额50%,即248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甲方应在乙方办理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以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个工作日内将本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248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申报验收电梯的相关手续;由于甲方原因,部分电梯未能在安装工期内完成,甲方须对已完工的电梯按2.3条款办理结算,余下电梯的结算在其完工后办理;5、安装工期:乙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开工通知单)通知甲方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班组负责人名单,甲方联系人签收回复乙方,甲方签收确认的日期为正式开工日期。若甲方未将相关书面资料反馈乙方,则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完工(不含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出具相关手续配合乙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9、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2019年7月份左右开始安装案涉电梯,2020年9月份验收合格。
2020年9月17日,原告所安装的八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就其所安装的八台电梯亦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的员工签订《电梯验收移交报告》,主要约定原告**公司将案涉八台电梯的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表、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使用登记证、GPS33E手册(含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手册、电气原理图)、图纸、电梯钥匙移交给被告。还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公司负责该设备免费维保一年。
2020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合计248000元的发票进行了签收。
2021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设备款248000元。被告泰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次日签收。
2021年5月11日,被告泰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198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函》、《函》、《电梯竣工资料移交单》、《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除了对《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桂0502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泰基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封限额为26982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了案涉八台电梯,且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已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书,并于2020年10月12日将相关材料交付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即在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余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违约金,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损失,被告在书面的答辩中亦提出了抗辩,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
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9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笔费用应先清偿违约金,后再冲抵工程款。综上,以2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6999元,则被告须支付剩余工程款56999元[剩余工程款计算:248000元-(198000元-6999元)=56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69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999元给原告广西**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海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69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诉讼保全费1869元,合计454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伟
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