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4民初16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能电力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综合楼2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朋洋。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瑞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被告龙能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合龙,被告申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8.43元、护理费12788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具费1600元,共计32656.43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申朋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线郑家庄村西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朋洋将自行车移动时,未标明位置。2016年7月26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5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现在被告未赔偿,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各项诉求,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之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其余同答辩质证意见。
龙能电力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申朋洋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买水杯的白条,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第五行,与原告伤情吻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三张汽油增值税发票,无名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申朋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线郑家庄村西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朋洋将自行车移动时,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申朋洋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龙能电力公司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朋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申朋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能电力公司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9天(2016.6.28-2016.7.17)花去住院费1536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92元/天,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为1748元(92元×19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为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为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康复器具费为1600元;以上共计204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48元、交通费200元、康复器具费1600元,合计3548元,以上两项合计1354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88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龙能电力公司承担。被告龙能电力公司与被告申朋洋是雇佣关系,被告龙能电力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朋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朋洋已垫付原告1000元,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8元、交通费200元、康复器具费1600元,合计13548元;
二、被告邯郸市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68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6888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申朋洋垫付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邯郸市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