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14号
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文成工业区民安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16507-7。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灵军、何妮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华力路2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649415-9。
法定代表人:孙柏平,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灵军、何妮真及被告安力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宝公司诉称:原告鸿宝公司与被告安力佳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合作,被告安力佳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采购照明产品。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安力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鸿宝公司货款2223369.8元,并承诺将在2014年3月或4月付清货款。因被告安力佳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7日,原告鸿宝公司与被告安力佳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力佳公司分两期支付欠款;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安力佳公司应付的利息为513434元,2014年8月30日后的利息将以年利率10%,并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安力佳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安力佳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安力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再次达成新的还款安排,但被告安力佳公司仍未按时付款。原告鸿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力佳公司立即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85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30日为51342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目前暂至起诉之日为167554.21元),合计为2766748.01元;2.被告***向原告鸿宝公司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被告安力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鸿宝公司明确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以欠款金额2183369.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083369.8元为基数。
原告鸿宝公司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安力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口信息资料;2.还款协议书、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未收账款对账单;3.联络函及产品购销合同;4.催款函、邮寄底单及快件签收网上查询表。
被告安力佳公司及***辩称:1.被告安力佳公司与原告鸿宝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具有较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安力佳公司拖欠原告鸿宝公司货款,实属无奈之举。2.被告***仅是作为还款协议书的经手人,代表被告安力佳公司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但“保证人”字样并非被告***手写,而是他人加注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虽然被告***不应对被告安力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作为股东,被告***仍将想尽一切办法,筹集资金或其他财产,帮助被告安力佳公司清偿所欠原告鸿宝公司的债务。
被告安力佳公司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服务合同;2.工程结算书;3.补充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鸿宝公司与安力佳公司存有业务往来,由安力佳公司向鸿宝公司采购照明产品。2014年6月7日,安力佳公司(甲方)与鸿宝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偿还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14年5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2223369.8元未付。二、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按以下还款计划向乙方支付所欠的上述货款:第一期: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向乙方付清余款1223369.8元。三、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10日,甲方对乙方所负欠款2223369.8元的利息为513434元,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0%(年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四、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乙方免除甲方所欠货款的全部利息。五、如甲方违约,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具体的利息数额按以下约定来确定:1、2014年8月30日之前(包含8月10日)的利息,按本协议第三条确定的利息数额计算(即为513434元)。2、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届时实际的欠款余额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于2014年6月7日,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安力佳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章,***在甲方经手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鸿宝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由经手人杜艳芳签名。甲、乙双方落款下方另用手写注明“保证人”,***在保证人后签名。后安力佳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鸿宝公司货款2085769.8元及相应利息未付。鸿宝公司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安力佳公司确认尚欠鸿宝公司货款2085769.8元并对鸿宝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力佳公司拖欠鸿宝公司货款2085769.9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安力佳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力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2085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截止2014年8月30日为51342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以21833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3369.8元为基数。***在还款协议书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依法应对安力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安力佳公司追偿。***辩称其仅作为安力佳公司经手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经手人处签字后,又在还款协议书上再次签字,显然不符常理;且***亦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系其第二次签字后由他人事后添加;***辩称其无需对安力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85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51342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以21833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3369.8元为基数);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4元,减半收取144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7元(该款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安力佳照明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铁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赞枢
曾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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