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知民初73号
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螺沙工业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2号4#5层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河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李莉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LED路灯(飞翔)”、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330514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名称为“LED路灯(飞翔)”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号为3305144号。飞翔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路灯,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飞翔外观设计专利至今稳定有效。2020年12月,原告发现在龙鳞路(联盟路至九都西路)安装的路灯与原告飞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LED路灯(飞翔)”设计十分相近似。原告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该路段路灯的外观和数量进行公证。2022年8月15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经过现场公证,作出(2022)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39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载明,龙鳞路(联盟路至九都西路)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38盏,同时对该路段涉及侵权路灯的外观进行拍照取证。上述路灯上没有铭牌,没有制造商和销售商信息,没有产品合格证等。原告向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申请公开该路段路灯建设项目信息,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回复称路灯供货商为河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飞翔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因此由于涉案产品属于高价值的产品,根据原告的销售价格,每件产品均价为10700元;且每件产品的平均利润率在3690元左右。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0220元。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公证取证,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根据(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1.涉案路灯系答辩人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标后安装,路灯的高度、灯杆材质、材料处理、焊接质量、细节尺寸、灯杆上的装饰回纹图案及所处的位置等均在公开发布的招标文件和图纸中详细描述,所有投标单位都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图纸要求提供样品。答辩人是根据采购人的要求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合同约定76基路灯,因孙辛路东侧有高压线,无法安装,故东侧路灯至今仍存放在仓库内,政府也支付了西侧路灯的费用。答辩人在此次政府采购中并没有盈利,反而亏损了。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2月26日政府发布招标信息,原告100%控股的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此次招投标活动。在各投标单位展示样品时,已经知道侵权事实,却并未提出异议。六年多之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40387.0。2015年9月14日,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路灯,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39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高某和公证人员任佳佳与申请人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智岩、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某、杜某、拍摄人员董哲睿于2022年8月2日下午5时15分来到洛阳市××路××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有拍摄人员对该路口及龙鳞路向九都西路方向道路的环境进行录像拍照,公证员对龙鳞路(联盟路至九都西路段)西侧的路灯随机选取一根,由拍摄人员进行录像和拍照。公证人员对龙鳞路(联盟路至九都西路段)西侧与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路灯数量进行了统计,共计38根。结束后,拍摄人员将设备中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现场拍照取得的照片打印,并将现场录像取得的视频刻录成光盘一并附于公证书后。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灯头、灯杆的形状、设计、灯杆装饰、底座花纹等方面均一致,仅在灯头伸展角度上存在细微差距。
另查明,河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照明和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LED节能产品、太阳能产品的技术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2016年2月27日,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孙辛路(渠南路-九都西路)、玻璃厂路(道南路-唐宫路)路灯材料及洛龙区翠云路等17条道路改造恢复所需箱变项目招标公告》,***公司成为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招标文件中技术要求中载明,技术参数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严格按提供的路灯构造图生产,保证质量必须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具体要求详见路灯构造图。开标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同日,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公司为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16年6月15日,甲方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与乙方***公司就孙辛路(渠南路-九都西路)路灯材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公司供货路灯76基,射灯14基,合同总金额13059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保证甲方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版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的起诉。一旦出现侵权,索赔或诉讼,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因孙辛路(渠南路-九都西路)道路东侧上方有高压电线,仅供货38基路灯、7基射灯。交货时间按招标文件要求(路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供货)。***公司称涉案路灯系其依照政府采购合同要求,委托他人制作。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公司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数量生产的路灯因孙辛路(渠南路-九都西路)道路东侧上方有高压电线,不能树立安装路灯,只能按总数的一半先供货,待线缆入地后再送另一半路灯。此工程为2016年市政府督办工程,已于牡丹花会前夕安装完毕、亮灯验收并交付使用。
***公司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调取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参与了此次投标,投标文件中《制造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称本公司参加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的孙辛路(渠南路-九都西路)、玻璃厂路(道南路-唐宫路)路灯材料及洛龙区翠云路等17条道路改造恢复所需箱变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小型企业制造的货物,原告鸿宝公司加盖公章。《灯具制造商授权书》中载明,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办理编号为洛公交易采购[2016]017号、项目名称孙辛路(渠南路-九都西路)、玻璃厂路(道南路-唐宫路)路灯材料及洛龙区翠云路等17条道路改造恢复所需箱变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由鸿宝公司制造的LED灯具的有关事宜,并对鸿宝公司有约束力。鸿宝公司授权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此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一切事宜,确认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及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办理一切合法事宜。原告鸿宝公司在授权制造商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杜姬芳签名。投标文件后附制造商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专利证书。经当庭查询,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鸿宝公司系其100%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鸿宝公司是ZL20143054038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鸿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两者相比,整体形状、布局相似,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灯头伸展角度方面存在差异,但上述角度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装饰花纹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同样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原告鸿宝公司作为其100%控股股东同时授权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一切事宜。根据投标活动的的流程,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开标及中标公告过程中即应知晓***公司展示的路灯侵害鸿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鸿宝公司作为授权方及全资控股股东对该事实亦应知晓,且政府招标文件要求严格按提供的路灯构造图生产,亦附有详细路灯构造图,该路灯构造图与鸿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该招标文件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亦持有,鸿宝公司作为授权方应当知晓中标企业按照路灯构造图供应的路灯必然存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可能。涉案路灯在2016年牡丹花会前夕均已安装完毕,鸿宝公司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至鸿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鸿宝公司称***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中路灯的供应方,实施的是销售及安装行为,涉案的路灯已于2016年牡丹花会前夕安装完毕、亮灯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的销售安装已完成,在此之后系政府对路灯的使用行为。故鸿宝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杨保国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育芳
书 记 员 王雅琪